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交抗字第1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交抗字第一八一號G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廿日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交通法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六○號,原處分案號:麻監裁罰字第裁七五─JA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六款之禁止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其「指定通路」之意涵應係指專供防汛、救災、維護道路車輛行駛之指定通路,非指得作為一般車輛行駛之替代道路,有水利署第四河川局豎立之警告標示為證。如為非,則第四河川局亦應將標示物修正為適當之標示,姑不論如何,警察機關或行政機關其一應涉有違失,故不應將此原罪歸責於民,該違規單應無理由。㈡警察機關指稱其經第四河川局同意河床為替代道路僅為片面之辭,未有任何證據得以顯示其指稱真,原審未加詳查,應有不妥。㈢依警察機關來函指稱:「該路段無替代道路屬實,但禁行砂石車時段僅為二十二時至六時,非全面禁止通行」,抗告人行使該路段時間為九時十六分許,亦未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撤銷原裁定,更為適當裁定云云。
二、按為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與暢通,公路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就指定某線道路或某線道路區段禁止或限制車輛、行人通行,或禁止穿越道路,或禁止停車及臨時停車事項發布命令,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第一款所明文規定。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者,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坦承於民國九十二年一月一日九時十六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於發布有禁止砂石車通行命令之南投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二公里處被執勤警員開單告發等情(原審卷第六頁)。並有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該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投警交字第0九二000二八二四號函附卷可證。另砂石車行駛便道河床,禁行台十六線道路係南投縣政府既定政策,而前述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二公里處係位於南投縣水里鄉頂崁村台十六、台二十一線苗圃三岔路口至集集鎮台十六線11K+500路段之間,且該路段業經南投縣政府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發布公告禁駛砂石車輛等情,則有該縣政府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府授警交字第0九一0一六八五五五0號公告影本(原審卷第十三頁、請參照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聲明異議案件受處分人 朱祖修 卷宗,有該案裁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南投縣警察局九十二年一月廿二日投警交字第○九二○○○二八二四號函影本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十三頁),故並非如異議人所言只有省道台十六線公路零至三公里處禁止行駛砂石車(原審卷第十一頁背面)。從而,異議人有駕駛汽車不遵守公路或警察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行為,應可認定。
㈡抗告人於原審聲明異議雖辯稱,警察機關指定河床便道為替代道路係違反水利法
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禁止規定,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且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於河床便道出入口亦設有明顯警告標示,禁止任何車輛行駛河床便道,顯見此項替代道路之指定並非適當云云(見原審卷第二頁正面)。惟查,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其規定為「主管機關為保護水道,應禁止在堤身及其附屬建造物墾種、放牧、或設置有害之建造物,或在堤身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牲畜」(前開條文相關內容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為第七十八條第六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依據上述水利法之相關法文內容以觀,河川區域內並非完全不能行駛車輛,只是行駛之通路必須經由主管機關指定允許而已。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之規劃及公告,係經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及南投縣政府流域管理局、環保局等單位多次履勘並做成決議等情,此有南投縣政府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府授警交字第○九二○○九四七五六○號函可參(見原審法院九十二年交聲字第一四六號受處分人朱祖修聲明異議案卷,有該案裁定影本一份附於本院卷可查),顯見前述替代道路之指定及公告,經核尚無違反水利法相關規定之情形。可知抗告人所言需經立法院修法通過,方能行駛河川便道,實屬對法文之誤解。此外,抗告人所提出,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如後列二種警告標示,第一種內容為「警告本路段為河川(海堤),水防道路(越堤路),專供防汛、搶險運輸及維護管理使用,不作為一般道路使用,請自行注意(負責)安全。」;第二種內容為「敬告堤防構造物禁止私設越堤通路,禁止所有車輛通行,違者依水利法究辦。」。經查,第一種並無禁止通行之意,故與本違規案件無涉;而第二種警告標示之內容,係指堤防構造物上禁止私人設置越堤通路而言,至由主管機關所允許並指定設置之越堤通道,則不在禁止之內。而本件之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既是經主管機關所允許指定者,則連接該河床便道之越堤通路,自不受上開第二種警告標示內容之限制。準此,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指定砂石車行駛替代道路即河床便道並不違反水利法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之上述牌示所禁止內容,亦無任何衝突之處。從而,可知抗告人所辯行駛河川便道係違反水利法行為,且與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局所設立警告標示內容有所違背,故上開指定行駛河川便道之公告並非適當合法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抗告意旨稱依警察機關來函謂:「該路段無替代道路屬實,但禁行砂石車時段僅為二十二時至六時,非全面禁止通行」,抗告人行使該路段時間為九時十六分許,亦未違誤,然查並未附該警察機關之函文,僅抗告人空言指陳,尚難採信。
四、原審以抗告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於前述時間行經南投縣省道台十六線公路十二公里處,有不遵守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條規定所發布命令之違規情事,而認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麻豆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二款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等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九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尚難認為有所違誤,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並無不合。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一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