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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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易字第7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七五三號G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台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六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廿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四三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 蘇月珍 係夫妻關係,而蘇月珍係大陸地區人民(已解返),甲○○明知蘇月珍係以探親名義來台,且未經依法申請許可工作,竟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日,居間介紹蘇月珍至台南縣永康市○○街○○○巷旁 廖金福 (業經原審判處拘役叁拾日,未上訴而確定)所負責之「真愛工地」內從事水泥搬運工作。嗣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下午三時許,經警據報在上開「真愛工地」查獲蘇月珍與另一名大陸地區人民 梁仁國 正在從事水泥搬運工作,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曾載其妻蘇月珍至上開工地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辯稱:伊太太蘇月珍只是陪他一起到工地,因為伊生病,所以她就替我把工地整理整理,只是到工地撿拾廢紙,伊並未介紹蘇月珍去從事搬水泥之工作云云;
二、經查:㈠證人蘇月珍係大陸地區人民,嫁予台灣地區人民即本件被告甲○○,有被告身分
證影本配偶欄記載、渠等二人警訊筆錄及蘇月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在卷可稽,而被告於警訊時亦供承蘇月珍係大陸地區人民,核與上開證據相符,該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其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廖金福於警局初訊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蘇
月珍於警局初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而被告於警訊時亦坦承:蘇女係替我去工作。..因為我生病,故才讓妻子蘇月珍代替我工作,我是做小工的工作,與廖金福係朋友兼主雇的關係。我請求廖金福將工地工作丟棄的紙盒,讓我妻子撿拾,以變賣金錢,維持生活,至於薪資方面我沒有與廖金福提起,但我知道他會給我們一些錢以維持生活;我妻子蘇月珍於九十二年三月十日開始為我到廖金福那工作等語(警卷第五頁、第六頁),足見上情非虛。
㈢被告雖辯稱其妻蘇月珍於警訊之筆錄不實在云云,惟證人蘇月珍之警訊筆錄,經
檢察官勘驗製作筆錄時之現場錄影帶結果,其內容與警訊筆錄相符,且係蘇月珍於自由之狀態下所為之任意性陳述,有檢察官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查卷第十一頁)。參以大陸地區之人民於生活習慣、講話口音、用語及一般知識均與台灣地區人民迴異,在人生地不熟之情況下,若無在地台灣人之引介或大陸地區同伴之介紹,原即難以就業!是以本件苟非被告居間介紹,則證人蘇月珍又如何知悉同案被告廖金福之工地需工人整理或搬運水泥?同理,同案被告廖金福又係如何知悉證人蘇月珍有工作意願?準此,足認證人之上開證詞應可採信。
㈢此外,又有蘇月珍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乙紙及查獲現場之照片四
張附卷可稽(警卷、偵查卷第三頁、第四頁),被告甲○○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論處。
四、原審認被告甲○○之罪證明確,因予適用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原審贅引第一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不良素行,證人蘇月珍於台灣地區非法打工之時數均甚短,尚未對我國勞工之就業權產生重大危害等一切情狀,處拘役貳拾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忠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顏基典法官沈揚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法院書記官李梅菊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五款:
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