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毒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二二二號孝股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七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五月至同年六月間,曾有感冒咳嗽,因無健保,均係自行至藥局購買成藥服用,幾次採尿期間亦曾因牙疼服用五分珠止疼。另該期間因抗告人剛辭去工作,常至電動遊樂場內,該處場地為密閉空間,空氣混濁,抗告人長時間在該場內,亦可能因吸食他人二手煙而導致採尿結果呈陽性反應,爰提起本件抗告云云。
二、按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八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驗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六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二十六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另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百分之九十以上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二十毫克之嗎啡硫酸鹽,其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四十五小時(最低檢出量為每毫升三百毫克),業有行政院衛生署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及八十一年九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八一一四八八五號函示明白。經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五月三十日之前三日起,至同年六月二十三日,回溯前三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採尿送驗後查獲,抗告人雖經檢察官傳喚並未到庭,然經前開觀護人二次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長榮大學毒物研究中心確認報告各一紙附卷可稽,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抗告意旨否認施用前開毒品,辯稱:其係服用成藥所致云云。惟未見抗告人檢附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況「海洛因」為經行政院衛生署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以(90)台衛字第039083號公告列入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三條第二項所定「第一級管制藥品」管理,並禁止於醫療上使用及非法販賣、持有、施打、吸食。縱抗告人辯稱其確有服用感冒成藥及止痛藥之事實,然該成藥既經衛生署核准於藥房出售,自無含有海洛因之可能,是抗告人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洵不足採。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而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抗告意旨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文肅
法官王浦傑法官陳珍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周美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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