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11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11126號聲請人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布樂達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邱光輝 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本裁定不得抗告。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法院就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應審查執票人對發票人是否行使追索權,未載到期日之本票亦須提示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是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法院自應先調查其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與上開規定不合,以裁定駁回聲請,如已提示,則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計算法定遲延利息(?廳民一字第02696號參照)。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若以電話、存證信函或掛號信函等情為通知發票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聲請狀上未記載提示日期。請 陳明 提示日。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