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竹簡字第20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竹簡字第205號原告林玲訴訟代理人 江支廷 被告 滙誠 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訴訟代理人 朱翔徽 被告 張羽 呈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狀,聲明異議;前項書狀,應記載異議人所認原分配表之不當及應如何變更之聲明;分配表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前項期間,於第40條之1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自聲明異議人受通知之日起算,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5年1月19日在103年度司執字第18279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中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105年2月26日分配期日,惟其中原告之次序7「第1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應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系爭分配表就該部記載20萬元,應屬有誤,原告遂於105年2月24日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認其異議於法不合,原告乃於105年3月7日向本院提出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有系爭執行事件卷附起訴證明資料為憑,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依首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起訴時聲明: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分配表次序18發還被告 張羽呈 4萬9,905元,應減為0元;次序15分配被告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公司)32萬7,418元,應減為17萬7,323元,上開減少20萬元,應改分配次序7原告取得。嗣於本院10
5年5月5日庭期追加請求被告張羽呈後開之系爭借款自10
0年6月10日以本金20萬元計算之利息列入分配(見本院卷第85頁)。而被告對上開聲明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張羽呈於99年9月10日向訴外人 余彥俊 借款2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雙方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並同時簽發本票及在新竹縣○○鄉○○段14-10、14-20、39-2、40、69-1、69-8、69-10、69-11、44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9筆土地)上設定擔保債權40萬元之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按上開地號依序為1/3、2/15、後開7筆土地皆1/18,下合稱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嗣余彥俊之配偶即訴外人 卓美吟 繼承系爭借款債權,於100年12月27日將該借款債權以對價24萬2,000元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01年9月2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羽呈,並於101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依抵押借貸契約書第3條、第6條約定:「雙方並約定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全部清償所借之款項。」、「乙方(即被告張羽呈)未按時還款甲方(即原債權人余彥俊,嗣由原告受讓債權)之借款時,乙方同意甲方依抵押債權金額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動作,其高於借貸金額部分為懲罰性違約金、法院執行相關費用、政府規費等等費用。」,因被告張羽呈未依約償還系爭借款,已構成違約,自應依上開約定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而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既為40萬元,系爭借款雖僅20萬元,然另20萬元乃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亦應為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範圍內而得優先受償,是系爭分配表次序7僅列20萬元債權,顯然錯誤,致侵害原告權利。為此, 爰依 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滙誠公司: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申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始為抵押權效力所及。而系爭抵押權於登記謄本或權利證明書上未登記擔保債權範圍及於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經執行法院審查後,系爭分配表僅依原告提出之抵押借貸契約書20萬元作為分配債權,並於附註記載該20萬元債權範圍內不得列計利息及違約金,核屬無誤。
(二)張羽呈:伊於99年9月間因資金急迫,透過桃園市中壢區開設地政事務所之代書即訴外人 蔡同威 向金主余彥俊(其配偶卓美吟)借款20萬元,約定每月利息三分(即月息3%,年息36%),經先行扣除3個月借款利息1萬8,000元後,簽發本票及提供伊所有之系爭9筆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 嗣伊 再繳納9個月利息,金額高達5萬4,000元。卓美吟於101年9月27日將系爭借款債權讓與原告,經原告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系爭執行事件。抵押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所指抵押債權金額並非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40萬元,40萬元僅為設定金額,原告自無權利就超過系爭借款20萬元部分主張列入分配。又系爭借款債權人卓美吟向伊收取高額利息,又在抵押借貸契約書第6條約定懲罰性違約金,係屬重利,違反民法第72條之公序良俗規定為無效。縱認伊須支付懲罰性違約金,該約定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金額。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6至117頁):
(一)被告張羽呈於99年9月10日向余彥俊借款20萬元,簽立抵押借貸契約書,並同時簽發本票及在系爭9筆土地上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
(二)卓美吟繼承系爭借款債權,於100年12月27日將該借款債權以對價24萬2,000元讓與原告,並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於101年9月28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張羽呈,並於10
1年10月11日辦理系爭抵押權人變更為原告。
(三)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1月19日製作系爭分配表次序7將系爭抵押權債權列20萬元。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所得分配債權應列入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後為40萬元,系爭分配表次序7僅列計20萬元,顯有錯誤,應予更正,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原告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是否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
(一)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但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58條第1項、第86
0條、第8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種類及範圍,屬於抵押權之內容,依法應經登記,始生物權之效力,如未於土地登記簿一一記載,應以抵押權人聲請登記時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視為登記簿之附件,在該契約書上記載之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始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若於登記簿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均未記載者,即非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應非抵押權效力所及(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70號判決同此見解)。
(二)經查,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羽呈之系爭借款債權,因其未依約還款,尚存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固據提出抵押借貸契約書1份為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且經被告張羽呈不否認未依約清償系爭借款,堪認原告此部主張,應非無稽。然依原告另提出系爭9筆土地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一)所附登記謄本所示,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總金額固為40萬元,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欄位均:「無」,其他擔保範圍約定:「1.取得執行名義費用。
2.保全抵押物之費用。3.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4.因辦理債務人與抵押權人約定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所生之手續費用。5.抵押權人墊付抵押物之保險費及按墊付日抵押權人均利型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5%利息。」(見本院卷第6至8頁),難認系爭抵押權辦理登記時有將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列入擔保債權範圍。次查,本院職權調取系爭9筆土地於99年間辦理設定系爭抵押權、101年間辦理抵押權人變更之登記資料,其內所附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內容同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及登記謄本,查無將抵押借貸契約書作為附件,且其他約定事項亦查無關於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部分(見本院卷第10
0至105、73至75頁),此外,原告於本院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時亦陳稱系爭借款之原債權人應無於申請設定系爭抵押權時將抵押借貸契約書作登記附件(見本院卷第
115頁),依首開說明,縱認原告對被告張羽呈有系爭借款之懲罰性違約金及利息債權存在,然因該等債權未經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列入擔保債權範圍,自無從於實行系爭抵押權時,將其列入優先受償債權。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次序7應增加20萬元債權分配,難謂有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王凱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董怡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