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建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審建字第134號原告 王俊明 被告興財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陳韋汝 被告 張吉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仟玖佰參拾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為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1,300,000元(包含就未按圖施工部分減少報酬530,000元,及給付迄未完工之損害賠償240,000元、未按圖施工之懲罰性賠償金530,000元),其中請求損害賠償、懲罰性賠償金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30,000元。次查,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完成所有剩餘工程、架設圍籬,如否則應按各位完工部分之單項金額減少報酬,而據原告陳報如未完工應減少之報酬金額合計1,468,400元(包含未完工項目之估價金額共1,068,400元,及本應於完工後由原告支付之工程尾款40萬元),故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68,400元。另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損害賠償30,000元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98,400元(計算式:530,000元+1,468,400元=1,998,4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裁判費13,870元後,應再補繳6,9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怡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
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周綉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