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4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逵選任辯護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吳國源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逵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偽造「 陳玉佩 」署押之共同發票人部分,偽造之發票人 陳宜稜 (原名陳玉佩)、付款人為 萬泰 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三一九一七六號至三一九二二五號、三二一七○一號至三二一七五○號之支票共壹佰張,均沒收。
事實
一、黃正逵與陳宜稜(原名陳玉佩)原係夫妻關係,黃正逵於民國101年5月至10月間,因自身使用支票債信不佳,為支付貨款及擔保積欠 游禮章 與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接續犯意,未經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之同意或授權,以偽簽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之署押或擅自取用其支票印鑑章盜用其印文之方式,接續為下列偽造有價證券行為:
㈠於101年5、6月間某日,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人欄位
上偽簽「陳玉佩」署押1枚,以此方式偽造陳宜稜為共同發票人部分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張,並將該本票交付予游禮章而行使之。
㈡於101年8月6日、同年10月2日冒領陳宜稜(原名陳玉佩)設
於萬泰商業銀行(現改名為凱基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帳戶之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本各1本後,接續盜蓋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之印文於前揭支票本內各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以此方式偽造陳宜稜(原名陳玉佩)為發票人之支票共100張後,分別交付予游禮章及約10名姓名年籍不詳之債權人而行使之。游禮章於101年9、10月間,因黃正逵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含前揭偽造之支票號碼321715、321716、321722、321742號支票4張),致游禮章認黃正逵所交付之陳宜稜(原名陳玉佩)個人支票係經陳宜稜本人同意開立且會按期支付票款,已獲充足之擔保,而陷於錯誤,乃陸續借予黃正逵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30萬元。 嗣游禮章 持陳宜稜之本票追索票款,經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2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陳宜稜旋以該本票係偽造為由,提起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及前揭支票經游禮章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退票,陳宜稜、游禮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宜稜、游禮章訴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黃正逵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暨其他相關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述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相關證據資料,自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黃正逵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上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0、54頁背面),核與告訴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於偵訊時、另案即本院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案件之證述(見101年度他字第2782號卷第12至14頁、104年度偵緝字第356號卷【下稱104偵緝356卷】第15至17、43至44頁、102年度他字第711號卷【下稱102他711卷】第19至23、28至30頁、102年度竹簡字第120號卷【下稱102竹簡120卷】第27、56頁)、告訴人游禮章於偵訊時、另案證述(見102他711卷第19至23、29至30頁、104偵緝356卷第16頁背面至17頁、102竹簡120第27、59頁)、證人 陳怡聆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4偵緝356卷第15至17頁)、證人 張育菁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4偵緝356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證人 甘舒云 於偵訊時之具結證述(見104偵緝356卷第48頁背面至50頁)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1紙、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票據領取證影本2紙、戶名陳宜稜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9月30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0月30日凱銀存匯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戶名黃正逵之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各1份附卷足憑(見102竹簡120卷第6頁、101他2782卷第22至23頁、24至25頁、104偵緝356卷第21至25、29至36、37至38頁)。足以認定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正逵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
第2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偽簽陳宜稜(原名陳玉佩)署押、於發票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上盜用陳宜稜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始應另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1814號、31年上字第40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偽造支票持以向告訴人游禮章行使之目的,係為兌領該支票所載票面金額之款項,即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揆諸上開說明,亦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乃基於向游禮章及其他債權人借款周轉之同一目的,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同手段偽造告訴人陳宜稜為共同發票人名義之如附表一之本票、前揭支票供作借款之擔保,侵害同一告訴人陳宜稜之財產法益,其前後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以接續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為解決個人
財務危機及籌措資金,竟冒用當時配偶即告訴人陳宜稜之名義偽造本票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並冒領告訴人陳宜稜帳戶之支票本,盜用告訴人之印文偽造支票並持之行使,進而使告訴人游禮章誤信被告已獲他人同意為擔保而為借款,除侵害告訴人陳宜稜、被害人游禮章之財產權益外,亦妨害票據流通之信用性,有害於金融交易秩序安定,犯罪情節非輕,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斟酌偽造之支票票數、票面金額非微,本件因告訴人陳宜稜表明無和解意願而未能達成和解,告訴人游禮章就本案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業務、房屋仲介、旅行社工作,現與母同住,於中南部賣水果,月薪約3萬元,已與告訴人陳宜稜離婚,兩人育有國三及國一兒子,目前共積欠債務4千多萬元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按偽造之有價證券、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定有明文。票據之偽造或票據上簽名之偽造,不影響於真正簽名之效力,從而二人以上共同在本票之發票人欄簽名者,應連帶負發票人責任,倘其中部分共同發票人係偽造,因對於真正發票人部分仍屬有效,僅應將偽造發票人之部分宣告沒收,不得將該有價證券全部沒收,而影響合法執票人對於真正發票人之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被告自任發票人而簽發部分,仍屬真正有效之本票,僅就被告偽造「陳玉佩」署押之共同發票人部分,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告沒收。至前開本票上偽造之「陳玉佩」署押1枚,已屬前述偽造以陳宜稜(原名陳玉佩)為共同發票人部分本票內容之一部分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又未扣案之被告偽造之發票人陳宜稜(原名陳玉佩)、付款人萬泰商業銀行風城分行、帳號000000000號、支票號碼319176號至319225號、321701號至321750號之支票,均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雖已交付予游禮章及其他債權人持有,而未據扣案,惟既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
至各該支票其上被告盜用陳宜稜(原名陳玉佩)印章所蓋之印文,乃屬真正印章所生印文,並非偽造之印文,自無由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餘地,起訴書就支票上盜蓋前開印章之印文部分,認係偽造之印文,聲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見起訴書第3頁),應有誤會,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0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依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馮俊郎
法官楊惠芬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17日
書記官吳玉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地址│付款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號碼│├──┼──────┼─────┼──────┼─────┼─────────┼─────┤│1│黃正逵│101年1月2│新竹市 光華東 │101年5月2│700萬元│CH477529│││陳宜稜(原名│日│一街17號│日│││││陳玉佩)││││││││││││││└──┴──────┴─────┴──────┴─────┴─────────┴─────┘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及帳號│發票日│支票號碼│金額│├──┼────┼───────┼───────┼──────┼────┤│1│陳玉佩│萬泰銀行風城分│101年11月13日│C00000000│40萬元│├──┤│行帳號00000000├───────┼──────┼────┤│2││3號│101年11月13日│C00000000│50萬元│├──┤│├───────┼──────┼────┤│3│││101年11月15日│C00000000│60萬元│├──┤│├───────┼──────┼────┤│4│││101年11月23日│C00000000│100萬元│├──┼────┼───────┼───────┼──────┼────┤│5│黃正逵│臺灣銀行新竹分│101年11月15日│AG0000000│100萬元│├──┤│行帳號00000000├───────┼──────┼────┤│6││1號│101年12月6日│AG0000000│30萬元│├──┤│├───────┼──────┼────┤│7│││101年12月7日│AG0000000│50萬元│├──┤│├───────┼──────┼────┤│8│││101年12月24日│AG0000000│50萬元│├──┤│├───────┼──────┼────┤│9│││101年12月29日│AG0000000│50萬元│├──┴────┴───────┴───────┴──────┴────┤│總計5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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