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7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7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啟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緝字第30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5年度審易字第10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經直轄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經處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屆期仍不履行,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㈠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5年12月18日以95年度桃簡字第2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㈡復於同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5日以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㈢又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6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㈣再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易字第13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另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2月26日以95年度簡字第
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㈥繼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3月12日以96年度簡字第2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㈢至㈥所示之刑,嗣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8616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3月又15日、2月、3月又15日、1月又15日、2月、2月,並與不得減刑之㈡所示之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又15日確定(下稱甲案);㈦更於96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6年9月17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㈧復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9月24日以96年度訴字第7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㈨又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於96年11月1日以96年度易字第71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各減為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㈩再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7月1月14日以96年度簡字第55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7年4月17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5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各減為有期徒刑6月、
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繼於96年間,因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1日以96年度審訴字第32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㈦至所示之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124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下稱乙案),前開甲、乙2案接續執行,甫於10
1年10月26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102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甲○○仍不知悛悔,前於95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10月確定,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指之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嗣由新北市政府依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進行評估後,認有施以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必要,而於
101年10月26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1年11月14日起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址設新北市○○區○○路○號)接受初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為期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嗣甲○○完成課程後,經新北市政府評估認甲○○仍需繼續接受第2階段身心治療輔導課程,遂於102年3月26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2年4月15日起至國軍北投醫院(址設臺北市○○區○○路○○號)接受第2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其接獲新北市政府上開通知後,向新北市政府申請轉換至桃園縣政府(已改制為桃園市政府)進行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故新北市政府又於同年4月25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第00000000000號)函,通知其應自102年5月10日起至行政院衛生署(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址設桃園縣桃園市【已改制為桃園市○○區○○○街○○號)進行第2階段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接獲通知後,未依上開函文指示,即無正當理由未依規定按時到場出席,亦未提出書面證明文件請假,嗣新北市政府以102年9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再次通知其應自102年10月11日起至前揭療養院接受第2階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接獲通知後,仍未依規定為之,新北市政府復於102年10月29日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處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罰鍰,並命甲○○應於102年11月22日至上開療養院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然甲○○屆期仍無故不履行。案經新北市政府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0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3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4月25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9月26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102年10月29日北府社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送達證書影本、桃園縣政府衛生局102年4月23日桃衛醫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8月30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10月21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2年12月5日桃家防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性侵害加害人未到達執行機構通知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之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經直轄市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遂裁處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是核其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屆期未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罪。再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亦不顧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顯然漠視國家公權力之行使,除造成主管機關對於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管理上之困難外,亦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成效,被告所為誠有不是,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5年7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假釋、緩刑、受緩起訴處分或有期徒刑經易服社會勞動之加害人為第1項之處分後,應即通知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軍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接獲前項通知後,得通知原執行監獄典獄長報請法務部、國防部撤銷假釋或向法院、軍事法院聲請撤銷緩刑或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及易服社會勞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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