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救字第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4年度救字第7號聲請人 王銘偉 代理人 黃淑芬 律師相對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4條及第5條訴訟之提起,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後2個月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但訴願人以外之利害關係人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係不服勞動部民國104年6月4日勞動法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撤銷訴訟,惟上開訴願決定書係於104年6月6日送達於聲請人高雄市○○區○○○路○○○號之住所,並由聲請人之同居人簽收,此有勞動部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於訴願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提起撤銷訴訟之期間,應自104年6月7日起算2個月,迄至10
4年8月6日(星期四)即已屆滿,聲請人遲至104年8月10日始提起撤銷訴訟,亦有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之收文戳記所載日期可憑,故聲請人提起本案撤銷訴訟,顯逾法定不變期間,而其情形又不可補正,依行政訴訟法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從而,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因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自應予駁回,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2月10日
書記官鄒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