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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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56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益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益銘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玖捌肆零公克)沒收銷燬;盛裝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或刪除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5至8行所載之「復於100年7月12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為同法院以100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應補充、更正為「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678號、第42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949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揭各刑期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53號刑事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再於同年8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第8至9行所載之「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包(淨重0.9846公克)」,應補充為「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46公克,驗餘淨重0.9840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㈡第1行所載之「採尿同意書」,應予刪除。
二、按被告持有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其施用毒品行為與持有毒品行為乃屬實質上一罪關係,其犯罪事實一部發生之地,均為犯罪地,犯罪地所在之法院自有管轄權(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4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53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81)法檢字【二】字第799號函所載研究意見)。查被告詹益銘設籍在臺北市○○區○○路○○號2樓,而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地,則在臺北市○○區○○路不詳加油站之廁所內,概非在本院轄區,然被告持有扣案物品即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之物,係在本院轄區內之新北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依前開說明,其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剩餘物品之處所,亦屬犯罪地,故本院對於被告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有管轄權。次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後之持有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有前述補充、更正之刑事前案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自明,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本件以前曾經施用毒品案件之觀察、勒戒矯治程序,以及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竟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缺乏戒除毒癮之堅定決心,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984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因檢驗所需之微量甲基安非他命,經檢驗後業已滅失,故不予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持有、攜帶與施用,與玻璃球吸食器
1組(即105年度白保字第0997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而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使用之物,則據其供述在卷,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3127號被告詹益銘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益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34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經評估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年月25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100年7月12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為同法院以100度簡字第42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3年3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8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詹益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4月15日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加油站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燻烤後,以所生煙霧吸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形跡可疑而遭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9846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復於同日15時10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詹益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保安警察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C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5月3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
(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及扣案物照片共6張、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
(四)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年5月3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840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5月25日
檢察官李宗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