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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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10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大陸人民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105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梅欽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4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梅欽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非法僱用罪,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梅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規定,應論以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非法僱用大陸人民罪。爰審酌被告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有害於主管機關對大陸地區人民在臺行為之管理,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僱用對象係其胞弟,時間未久即遭查獲,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連育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金和國中華民國105年7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4571號被告李梅欽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大同區○○○路0段00號10
樓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梅欽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向 陳娟 (另為不起訴處分)承攬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旁「九揚萊茵堡建地」之清理鷹架工程,其明知依法不得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且明知其胞弟 李積強 係以探親名義來臺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於翌(31)日8時許非法僱用李積強在上開建地F棟9樓內,從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清理鷹架上泥作廢土及搬運等勞務工作。嗣於同日9時40分許,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新北市專勤隊(下稱新北市專勤隊)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梅欽之供述│1.其胞弟李積強為依法來台││││探親之大陸地區人民之事││││實。││││2.被告坦承確有拜託李積強││││前往上開工地查看之事實││││。│├──┼───────────┼────────────┤│2│證人李積強於新北市專勤│被告於104年12月30日18時│││隊之證述│30分許,要求伊於翌日前往││││上開工地清理鷹架,伊認為││││事後同案被告陳娟會支付薪││││水予被告之事實。│├──┼───────────┼────────────┤│3│證人即同案被告陳娟之證│被告向伊承攬上開工地清理│││述│鷹架工程之事實。│├──┼───────────┼────────────┤│4│大陸同胞來台查詢資料、│佐證全部犯罪事實。│││證人李積強之中華民國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大陸居││││民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新北市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8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士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4月15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二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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