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交易字第6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易字第6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韋辛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
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韋辛於民國103年10月10日上午10時3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天祥一路與天祥一路206巷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禮讓直行車即左轉天祥一路206巷,適有告訴人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天祥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鈍傷臉部擦傷、四肢多處鈍挫傷擦傷、輕微腦震盪等傷害。被告則於肇事後即留於現場,待承辦員警到場處理時,承認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劉韋辛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魯○○達成和解,告訴人撤回本件告訴,此有本院104年6月22日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及104年11月22日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第29至30頁、第35頁),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