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消債全字第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保全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全字第75號聲請人 林修米 代理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保全處分。此因保全處分之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依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故保全處分具有從屬性,於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事件繫屬於法院前,債務人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參照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9號法律問題研審意見)。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於104年11月26日向法院聲請更生,而債務人對第三人臺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每月約為25,000元,為其主要收入來源,該薪資現以匯入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前鎮分行之帳戶,然台北富邦銀行於104年10月12日發函予債務人,表示將針對債務人寄存於台北富邦銀行前鎮分行之存款全部行使抵銷權,以抵償債務人積欠之債務,查系爭帳戶為其薪資轉帳帳戶,若遭全額抵銷,則債務人及其家人之生活立陷困頓,為確保債務人之最低生活權、經濟生活之重建,並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故請求鈞院限制債權人對債務人行使抵銷權之保全處分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但卻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保全之緊急或必要情形,且據聲請人所提出台北富邦銀行個金債管部函內容顯示就寄存之存款15,742元行使抵銷權,以抵償其部分債務,而聲請人並未陳明所欲保全之執行案號,則本件是否仍有保全處分之必要,即非無疑。且聲請人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顯然欠缺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執行程序之緊急或必要性。又台北富邦銀行應係依與聲請人簽立之存款抵銷,係基於雙方之協議,是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並無限制債權人就聲請人帳戶直接扣款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民事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2月9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