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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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48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48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周建穎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民國101年9月4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周建穎於民國101年8月12日8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由北向南行經臺南市○○區○○○○道與南74線道路口處時闖紅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予以製單舉發異議人,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新營監理站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以其駕駛系爭機車通過本件違規路口停止線時為黃燈,當異議人通過停止線進入路口時,交通號誌方變換成紅燈,異議人並無闖紅燈之違規。又異議人曾就本案陳述意見表示不服,經舉發機關函覆原處分機關稱本案除係有移動錄影設備拍攝外,尚經檢視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證實異議人有違規事實。惟異議人之母曾第1次向舉發機關員警要求觀看路口監視器畫面,卻遭舉發機關員警藉故推諉拒絕,僅給異議人之母觀看舉發機關員警以移動式攝影器材拍攝之違規採證影片,然該影片並無法清楚拍攝到停止線畫面。後經異議人之姐多次前往舉發機關據理抗爭,舉發機關員警先是以其無權限可以調閱路口監視畫面,後來才願意播放路口監視錄影畫面,而於該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明顯見到路口停止線,而路口號誌確實是於異議人駕駛系爭機車通過停止線後方變換為紅燈,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異議人,顯與事實相悖,原處分機關就此裁罰異議人上開處罰,亦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程序事項:㈠按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民國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提出聲明異議書狀於原處分機關者,原處分機關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二個月內送交該管地方法院,視為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該法院,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條文經司法院以100年12月26日司法院院台廳行一字第1000032864號函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次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應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3條規定參照。基上所述,受處分人倘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5日前案件繫屬於地方法院,抑或在該期日前將聲明異議書狀送交原處分機關者,皆依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明異議案件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5日提出聲明異議
狀至原處分機關,有原處分機關收文章可稽(本院卷第2頁)。是此,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既經異議人於101年9月5日送交原處分機關,自應適用100年11月4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程序,即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及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處理,合先敘明。
四、實體事項:㈠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之
違規予以製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則以異議人有上揭違規為由,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之事實,有原處分機關101年9月4日新監裁違字第裁73-ST0000000號裁決書、舉發機關101年8月12日南市警交字第ST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等件在卷為證。
㈡按停止線,係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
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第3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交岔路口有繪設路口範圍者,車輛無視於紅燈警示,有穿越路口之意圖,而車身已伸入路口範圍亦視同闖紅燈;無繪設路口範圍者,以車輛無視於紅燈號誌,而有穿越路口之企圖,其車身並已伸越停止線並足以妨害其他方向人(若有行人穿越道)、車通行者亦以闖紅燈論處;若僅車身伸越停止線則以不遵守標線指示視之,有交通部民國82年4月22日交路字第009811號函闡釋在案。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經本院勘驗舉發機關提出名稱為「周建穎交通違規」
之違規採證光碟,其中光碟內名稱為「CKW-916周建穎交通違規現場」資料夾內有「M2U02360.mpg」及「M2U02361.mpg」二影片檔,其中「M2U02360.mpg」影片檔可清晰辨識違規路口為一個三岔路口,而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紅燈時,右上車道為綠燈可通行,反之,右上車道為紅燈之時,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即為綠燈可通行。影片一開始,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紅燈,直至影片第28秒時,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方顯示為綠燈,一直至影片第56秒時,轉變為黃燈,至影片第1分0秒時,燈號轉變為紅燈,此時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禁止通行。影片第1分2秒時,異議人駕駛之系爭機車自左上車道駛出,進入路口,並往下方車道方向行駛,員警於影片第1分4秒喊「那摩托車」,並開始準備攔停異議人,員警於影片第1分12秒鳴哨攔停。至於「M2U02361.mpg」影片檔部分:影片一開始為警方與異議人之對話,異議人一直辯稱其是黃燈就通過停止線,但員警不予採信,此後至影片結束均為開單及異議人簽收之畫面。另勘驗光碟內另一名為「74-8路口監視器」之資料夾,該資料夾為違規路口之監視器全景畫面,可明顯看到左上車道之路口停止線,並可清楚辨識燈號變換(燈號位置,上方為紅燈,中間為黃燈,下方為綠燈)。畫面一開始車流行駛順暢,而畫面時間101年8月12日8時48分時,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燈號轉變為紅燈,直至畫面時間同日時48分44秒,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燈號轉變為綠燈。另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9分10秒,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燈號轉變為黃燈。後播放至畫面時間同日時49分14秒,就該秒之影像以逐格播放之方式播放,該秒共可分成7幀連續圖像畫面組成之影像,而交通號誌於同日時49分14秒第5幀圖像畫面時,左上車道及下方車道燈號已轉變為紅燈,而系爭機車於同日時49分14秒第7幀圖像畫面時方出現在畫面中之左上車道,但尚未通過停止線。直至畫面時間同日時49分15秒(該秒逐格播放亦可分成7幀連續圖像畫面),系爭機車於同日時49分15秒第6幀圖像畫面時,方全車通過左上車道停止線,並進入路口。之後系爭機車於畫面時間同日時49分16秒行駛於違規路口處,並於同時日49分20秒進入下方車道並消失在畫面中,此後畫面與本案無涉,上揭事實有舉發機關101年9月24日南市警白交字第1013084658號函檢附之違規採證光碟,及翻拍內容6幀,以及本院101年11月5日交通事件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至第27頁)。據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可稽,異議人雖辯稱其於黃燈時即通過停止線云云,然據違規路口監視器畫面內容,異議人係於該處路口交通號誌變換為紅燈之後,方駕駛系爭機車通過該路口,故依上揭法令解釋,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是此,舉發機關以異議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舉發異議人,而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之處分,均無違誤。
㈣綜上所述,異議人於前述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既可認
定,則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罰鍰1,800元並加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經核於法尚無違誤,異議人本件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侯明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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