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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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五八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詎被告仍未戒除毒癮,又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同年十一月十二日止,連續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查獲,並扣得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定有明文。又連續犯、牽連犯屬裁判上之一罪,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一部經提起公訴者,起訴效力應及於全部,核先敘明。經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期滿(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告不知悔改,五年內,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或其前四日內某日,在不詳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警採尿送驗後查獲,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已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四八0號提起公訴,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分案繫屬審理,已經核卷觀明,並有起訴書與本院收案章影本在卷可稽。本件公訴人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訴,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繫屬本院審理之首揭被告所涉犯連續多次施用毒品犯行,核已包括前開在本院起訴在前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二案間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乃公訴人重行在本院提起公訴自有未洽,故揆諸前開法條與說明,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件公訴人所指被告犯行,已經本院另案八十九年訴字第一二六0號案件併予審究,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