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度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8年自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六二號
自訴人戊○○○○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號二樓代表人丙○○代理人乙○○
丁○○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有賭博、傷害等犯罪前科,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未知警惕,明知無資力,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以詐稱辦理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先支付頭期款新台幣(下同)四千七百元,使戊○○○○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帝公司)誤信,交付售予總價五萬五千七百元之新力牌攝影機一部,嗣即未繳納其他分期款,且行蹤不明,富帝公司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富帝公司提起自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行,核與自訴人代理人乙○○、丁○○指訴之情節相合,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貨品簽收單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自訴人雖以被告依前開附條件買賣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未依約繳納分期款,且將攝影機自約定之置放地點彰化市○○○街○○○號遷移,致債權人即自訴人無法取回攝影機受有損害,認被告另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但按諸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取得前開攝影機為構成要件,本質即已包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利益,而出賣、遷移標的物,致生損害於債權人之構成要件,故被告所為,既論以詐欺罪,當無另論以違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必要與可能。自訴人此部分所認尚有誤會,特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債權人即自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事後已與債權人達成和解,自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已據自訴人代理人丁○○陳明,並有和解書附卷供證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洪榮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張木松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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