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8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遺失物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八六九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科罰金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證據
一、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行經臺北市○○區○○○路與吉林路口附近,拾得 林正勇 所遺失之發票人 范光品 、付款人第一銀行萬華分行、面額新臺幣三萬五千七百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票號JA0000000號支票一紙。 陳君 竟在現場等候十分鐘仍未遇見失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支票侵占入己。同年月二十六日,陳君持往華僑銀行三重分行提示領款,因林君已掛失止付而遭退票,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嗣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左列證據證明:⑴被告偵查中自白(偵卷第三至四頁、第十七頁)。
⑵被害人林正勇指述(第五頁)。
⑶本件支票正反面、臺北市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掛失止付票據提示人資料查報表、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遺失票據申報書(以上均為影本)各一紙在卷。
被告罪證明確。
三、核被告陳君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本院考慮上述情節,並參酌被告素行狀況良好、犯罪原因與手段、家境狀況、教育程度、平日有正當職業、其行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程度、所得利益、犯罪後坦白承認所為、公訴人所建議刑責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決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叁佰元折算壹日相當於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觸刑章,事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確實遵守相關規定,如因故意犯罪致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將撤銷緩刑並執行原有刑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