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9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九О七號
聲請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壹人,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叄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更正菲律賓籍人名為ARNAIZLOURDESITAQUIRANTE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ARNAIZLOURDESITAQUIRANTE於警訊中之證述。
(三)ARNAIZLOURDESITAQUIRANTE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
(四)ARNAIZLOURDESITAQUIRANUIRANTE之中華民國外僑居留證影本。
三、查被告甲○○夫之父 張振琴 、夫之母 張滌娟 二人分別為重度及中度之痴症乙節,有張振琴、張滌娟二人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身心障礙手冊及張振琴之健保卡附偵卷可佐,該二人分在醫院及家中,皆需由人照護,被告因未得兼顧始臨時非法僱用外籍人士,且僱用日期僅有六日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卷可憑,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應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嘉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
書記官林素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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