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家訴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一九六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 律師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原、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間發生關係致懷孕,於000年0月0日生下一子,斯時兩造思及小孩之名分問題,乃決定在小孩辦理出生登記同時辦理結婚登記,惟因兩造未曾舉辦結婚公開儀式,僅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兩造於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結婚之結婚登記,並取得配偶關係,然兩造除此結婚登記外,並未舉行任何結婚公開儀式,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結婚不具備上開方式者,無效,民法第九百八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故兩造之婚姻關係確屬不存在,爰訴請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徐秀英 。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適當之判決。
二、陳述:結婚時有想要請客,但因原告母親不同意兩造結婚,所以只有去登記,沒有舉行結婚儀式。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調取兩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辦結婚登記文件。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在未舉行公開之結婚儀式下,即逕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八十六年二月廿二日結婚之結婚登記,兩造間之婚姻因欠缺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方式而無效,故為本訴之提起,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成立。被告則承認並未有公開儀式,惟係因原告母親不同意才未舉行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未依民法第九百八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舉行公開儀式,亦即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有婚姻之形式者,此種情形應屬婚姻不成立(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辦理結婚登記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一份,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台中市西屯區戶政事所調取兩造八十六年三月十日申辦結婚登記之文件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復查,原告主張兩造間之結婚未具備公開之儀式等情,核與證人即結婚證書上所載之主婚人徐秀英證述:「結婚當時沒有請客,寫結婚證書時原告只有懷孕,尚未生產,結婚登記時原告剛生產」等語相符,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復查,因目前戶籍登記上兩造仍為夫妻關係,則原告即因該婚姻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影響其身分上之法律關係,有提起確認之訴必要。是故,兩造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而逕行辦理結婚之登記,依首揭說明,其結婚自屬不成立,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二十日內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