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小上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小上更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台新銀行南東分行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小更字第二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捌元伍角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中所定之小額訴訟程序;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
十四、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定有明文。
二、次按,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最高法院六十七年臺上字第二八七六號判例、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二七號判例、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可資參考。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三、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依據消費者保護法起訴,應優先於民法適用,原判決依契約自由之一般民法精神,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十一至十七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九條至第十五條之規定;且原審未訊問證人 黃振昇 即遽下判決,亦難令上訴人甘服等語。
四、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六千四百零二元,未逾十萬元,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羅列消費者保護法相關條文內容,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尚難謂上訴人業已合法表明「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本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丁蓓蓓
法官黃書苑法官陳婷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法院書記官王儀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二審裁判費四百元五角第二審送達郵費六十八元合計四百六十八元五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