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一三號
反訴原告乙○○反訴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
甲、反訴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二、陳述:反訴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日在大陸結婚,同年十一月十日入境台灣與反訴被告共同生活,惟兩造因個性不合經常發生爭吵,反訴被告爭吵中經常辱罵反訴原告,及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八十八年二月間,反訴被告因不滿反訴原告與朋友談論保險事宜,又不斷辱罵反訴原告,並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原告因而離開住處,嗣經台北市政府社會局人員幫助,反訴原告始得以籌款返回大陸。是反訴被告之行為已對反訴原告構成不堪同居之虐待,爰依法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乙、反訴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
二、陳述:反訴被告並未曾動手毆打反訴原告,反訴被告只是講話比較大聲,但並無惡意。反訴原告到台灣不到三個月之期間內,即經常無故離家,抵台第一個月就花費新台幣數萬元購物,電話費用亦高達四、五千元,反訴被告稍加規勸,反訴原告即不高興而發生爭吵。八十八年二月間,反訴被告僅係告知反訴原告不需要投保保險,反訴原告即不悅又生爭吵,翌日反訴原告欲離家,反訴被告將其拉回,並無毆打反訴原告之情事。
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又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但反訴不因本訴撤回而失效力。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分定有明文。查本件反訴原告於反訴被告起訴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本訴言詞辯論程序中,反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其後於訴訟進行中,反訴被告以兩造已協議離婚並完成登記為由,撤回其請求履行同居義務之本訴,惟反訴原告並未撤回其請求離婚之反訴部分,揆諸上開法條說明,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反訴部分,並不因反訴被告將其本訴撤回而失其效力,是本院仍應就反訴原告請求離婚之反訴部分予以裁判,合先敘明。
二、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原係夫妻,有反訴被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但兩造已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離婚並完成登記之事實,亦有反訴被告提出之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是兩造既已離婚,則反訴原告於本件訴請准兩造離婚,顯無理由,爰依首開規定並不經言詞辯論判決駁回之。
結論,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白光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書記官李錦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