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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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9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九六九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西元一九九六年九月十七日經人介紹與被告 江阿花 (SUSIANTI)在印尼查商高宗教長老TAUBWE面前舉行結婚,此有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出具證明書可稽,嗣於高雄縣林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惟因被告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間乘原告上班時,私自逃返印尼,經原告多方查訪均無果,而被告與原告履行同居僅五個多月,即不告而別迄今已三載有餘,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擇一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明影本為證,並請求訊問證人 張篙砂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是本件離婚之準據法,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敘明。
三、次按離婚之訴,得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固請求履行同居,然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為離婚之訴,又於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追加以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為請求離婚之依據,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自屬合法。
四、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張篙砂到場證述「被告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五日左右才辦好手續來台定居。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左右離開的。對我很好,我不知她為何要走。那天我找上有出去,中午回來發現她沒有煮飯,房子裡也沒有人。我兒子回來,才發現人不見了。後來都沒有看到被告了」等語在卷(見本院九十年三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筆錄),且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離家出走,未將行止告知原告,迄今三載有餘,既未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是兩造間業已三年未共同生活,系爭婚姻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繼續維持,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楊智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劉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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