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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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五三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此等規定因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而準用於自訴程序。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二、自訴意旨:被告甲○○於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九九三號民事事件中,擔任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二人於該案審理時,有下列誹謗等行為:(見自訴狀、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⑴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右述案件準備程序庭期時,丙○○轉由甲
○○公然陳述:「因上訴人小孩很會花錢,所以請被上訴人(指丙○○)將買賣價金先扣住一部分作為將來建屋之用。」⑵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於丙○○書狀記載:「上訴人(即自訴人之父 劉欽松
)預扣工程款之另一原因,是因為其養子乙○○很會花錢(意指「敗家子」),其曾向丙○○表示,其擔心如果錢不早先預付,則以後是不是還能付就不一定了。」。
⑶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右述民事事件踐行準備程序時,法官訊問劉欽松:「
是否曾向對造說過你的孩子很會花錢故要將錢寄在丙○○處」。劉欽松則答稱:「沒有。」。足證甲○○、丙○○右述陳述係虛偽不實。
⑷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該案準備程序時,甲○○表示:「因對造表示要先給否則會沒錢。」此一言行,延續右述行為,屬於連續犯,均觸犯誹謗罪。
三、經調查:⑴右述⑵、⑶事實,自訴人前向本院提起八十九年度自字一0八三號自訴案件,
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承辦法官認為自訴人早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當庭即知悉此事,其自訴逾越六個月告訴期間,因而駁回該件自訴。此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在卷可證。
⑵自訴人於本件主張被告於早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二日即有誹謗右述⑴行為,於八
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復有右述⑷行為;⑴至⑷行為有連續犯關係(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筆錄第二頁)。由於右述刑事案件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晚於自訴人所稱末次誹謗行為)即已判決,依據首段判例說明,自訴人雖未於該案主張此等情事,⑴、⑷部分亦為該件確定判決效力所及。
⑶末查,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登載不實罪,須以公務員有實質審查權為前提,
訴訟筆錄僅係記載當事人及訴訟關係人所為陳述,書記官並無權審核陳述內容是否為真正。自訴人認為右述各件行為尚涉及此部分犯罪,顯係誤認,附此說明。
依照首段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燁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黎輝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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