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十六張及計算賭資之計算紙三十三張均沒收。
事實
一、甲○○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間起,連續在台北市○○○路○段○○○巷○弄廿五之一號六樓住處之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俗稱「二星」、「三星」及「四星」之方式經營六合彩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在上址簽選0一至四七共四十七個號碼賭博財物,賭客每簽選一支號碼,須交付賭資為新臺幣(下同)一百元,打折後實收七十元或八十元不等,所簽選之號碼以每星期二、四同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號碼為準,賭客若簽中「二星」可贏得五十倍、「三星」可贏得五百倍、「四星」可贏得五、六千倍不等之賭資,如未簽中,則由甲○○贏得所簽賭之賭資。嗣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搜索票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五十六張及計算賭資之計算紙三十三張(起訴書誤載為甲○○所有供經營六合彩賭博所用之簽單八十九張)。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查扣之六合彩簽單五十六張及計算賭資之計算紙三十三張在卷可資佐證(偵卷第十八頁至第一○七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與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其經營種類雖有三種,惟侵害法益單一,而每期開獎前之多次接續犯行,均為當次犯行之一部分,皆屬單一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既係基於一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為一行為而犯三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又被告先後多期經營六合彩賭博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連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六合彩簽單五十六張及計算賭資之計算紙三十三張,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韋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英豪
法官沈君玲法官林怡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敏慧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