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八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九八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壹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三十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七日,連續○○○鄉○○村○里○○街○巷○○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滲在一起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三時四十分許,在上開住屋處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點一三公克,空包裝重0點一九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點三公克)及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又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八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警局所排放的尿液經送請檢驗後,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的結果,此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四年七月十一日調科壹字第二八○○○五六二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照片九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上開扣案之物證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此情亦據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為說明,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一小包,均屬毒品,爰併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筒一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或補充卡(新台幣三百元)六張、中華電信如意卡或儲值卡八張、西瓜刀二支、外套(灰色)一件、上衣(草綠色)一件、長褲(墨綠色)一件、安全帽一頂、行動電話一支、充電器一支、黑色背包一只,並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係供其犯強盜等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為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豫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