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上易字第1722號上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28號,中華民國9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59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乙○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證人林桂鳳於原審經本檢察官詰問時證稱:其看不出來翻拍照片中被告所持之物為何,至於店內有無類似圓筒狀之物,卡拉OK店之實際負責人 陳台生 比較清楚等語,再經詰問證人陳台生,其則證稱:翻拍照片中之照片係圓柱形皮包,因為事後其有跟告訴人一起看錄影帶,認定被告拿的是皮包等語,又證人陳台生於原審依職權補充訊問時,亦證稱:其記不起來案發當時店內有無茶葉罐等語,是原審僅憑未經專業翻拍及鑑定之照片認定被告所持之物非告訴人所失竊之皮包,恐有違誤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再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苟積極證據之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被告反證不成立或其辯解為虛偽,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經查:㈠證人林桂鳳於原審既證稱:其看不出來翻拍照片中被告所
持之物為何等語,則其所為之證言即難憑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又證人陳台生於原審係證稱:其店內曾有茶葉罐,是正圓柱形,有蓋子,但不記得案發時有沒有茶葉罐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二頁背面),並未排除於案發當日其店內確有茶葉罐之情。且於原審當庭提示原審拍攝自檢察官提出之轉拷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予證人陳台生觀看時,其亦證稱:很像中空圓柱形之物,不能確認是皮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九三頁),顯示證人陳台生尚無法確認檢察官提供之錄影帶所顯示之被告取拿物品影像中之物品確係皮包無誤,其所為證言自亦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㈡本院依職權將原審勘驗之錄影帶送請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就本件爭執之時間所顯示之身著花裙女子(即被告)手持之圓形物係何物一節,以精密儀器分析鑑定之,經該局使用AdobePhotoshop7.0軟體之裁切工具將身著花裙女子手持之物品影像裁剪下來後,使用調整影像亮度/對比功能作影像分析,惟因該物品尺寸太小,且其影像品質不佳,未可發現可供辨識物品之資訊等情,有該局九十四年三月九日刑鑑字第0940015307號鑑定書一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五七頁)。既然合格之鑑定機關亦無法鑑定辨識該錄影帶影像所顯示之被告取拿之物究竟為何物,則告訴人丙○○等人根據已無母帶之錄影帶影像所為係被告竊取告訴人皮包之指證,尚難憑信。
㈢本院復依職權函請內政部警政署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就
告訴人指訴失竊之NOKIA3310型行動電話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查明於九十三年七、八月起有無使用紀錄(查對在此之前者,業者無法提供,又告訴人於警詢中並未提供其另一支失竊行動電話手機之序號),經該中隊向各電信業者查詢結果,發現有甲○○之人於九十三年八月間至同年十一月間曾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手機,有該中隊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二日電警一刑字第09471000210號函及所附之通聯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五頁)。經傳訊證人甲○○到庭,其證稱:該NO
KIA3310型行動電話手機是在新竹市棒球場那邊的花市撿到的,已忘記何時撿到,不認識乙○、丙○○、林桂鳳、 徐美玲 之人等語(見本院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筆錄第四頁至第五頁),公訴人復未提出證人甲○○與被告間有何關聯之證據,是亦不能證明被告曾持有該NOKIA3310型行動電話手機。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本院依卷內資料調查證據之結果,尚不能證明被告有為本件公訴意旨所指之竊行。原審經調查後,以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有竊盜犯行,因而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未提出新的積極證據,而猶執陳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維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王復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宜玲中華民國94年10月6日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八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年籍住址略)選任辯護人陳景新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九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證人林桂鳳所擔任店長之新竹縣竹北市○○○路○○○號一樓「奇檬子卡拉OK店」(下稱「奇檬子店」)之服務人員(負責會計兼DJ工作),適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上十時四十分許,告訴人丙○○前往奇檬子店內消費,被告因見告訴人所攜帶之LV名牌圓桶包價值不菲,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同日晚上十一時許,趁告訴人不勝酒力意識模糊之際,竊取告訴人所管領之前開名牌LV圓桶包(內並有現金新台幣【下同】十二萬元、兩支行動電話、相關證件等財物),得手後,被告先將該皮包藏於店內屬其堆放雜物之置物箱,並趁下班之際將該皮包帶離店內,嗣告訴人發現皮包遺失而返回奇檬子店內尋找,並察看店內監視錄影帶始發現上情,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亦著有判例。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再按犯罪事實依法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二十一年上字第四七四號著有判例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除以告訴人丙○○於前揭時間至奇檬子店內消費時攜帶右開LV圓桶包一節,業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桂鳳、徐美玲證述,及被告所坦認外,無非以:被告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五十分從店內竊走告訴人皮包一節,經證人林桂鳳、徐美玲證述,被告自白,並有翻拍自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照片可證;且被告遭查獲後提出另一皮包,經至現場模擬拍攝照片,模擬照片中之皮包與案發時監視錄影帶中所持之皮包不同,亦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桂鳳、徐美玲證述;另依據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桂鳳、徐美玲證述,翻拍自監視錄影帶內容之照片,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等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伊係奇檬子店之會計兼DJ,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至奇檬子店消費後結帳時係由伊在櫃台為告訴人結帳,惟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竊盜告訴人LV皮包之犯行,辯稱伊未偷竊告訴人之LV皮包,也沒有看到告訴人LV皮包,檢察官所提出翻拍自監視錄影帶之照片何以僅有伊進去倉庫,而無告訴人進入店內或離開之情形?伊在監視錄影帶中所拿取之物係茶葉罐等語。
五、經查:㈠告訴人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晚間至奇檬子店消費時有攜
帶LV皮包一節,除經告訴人指述外,並經證人徐美玲於警詢證稱:「告訴人要離開結帳時我有看到他右手拿一個包包」,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有看到告訴人進去店內時是手拿著一個男士的皮包夾在腋下」等語(見偵卷第一0頁反面,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六頁),並經證人林桂鳳到庭證稱:「有親眼看到告訴人結帳的時候把皮包放在櫃台上::」(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是告訴人有攜帶LV皮包至奇檬子店內消費一節,應屬真實而堪認定。
㈡而告訴人所攜帶至奇檬子店內消費之LV皮包遺失一節,固
經告訴人指訴在卷,然檢察官所舉前揭認定本件LV皮包為被告所竊之依據,均不足採信,以下析述之:
⑴被告從未自白其於翌日即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凌晨零時
五十分從店內竊走告訴人皮包一節,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就本件犯行已經自白顯與卷證不符,另被告遭查獲後所提出之皮包,經至現場模擬拍攝照片,模擬照片中之皮包與案發時監視錄影帶中被告手上所持之物不同,雖有翻拍照片二張附卷足佐(見偵卷第一四頁),且經告訴人指述及證人林桂鳳、徐美玲證述屬實,惟經本院傳訊告訴人到庭結證稱:「所遺失之LV皮包係橢圓形、雙拉鍊、長二十幾公分、寬十一、二公分,有提帶::」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一三至一四頁),並提出相類似皮包之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內),然檢察官所提出之案發時之轉拷監視錄影帶中被告所拿取之物係上緣中空、無提帶之正圓柱形物體,有翻拍照片十張附於本院卷,並經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一頁),是被告於監視錄影帶中所拿之上緣中空、無提帶之正圓柱形物體確非告訴人所遺失之橢圓形、有提帶之LV皮包,兩者顯非相同,此亦據告訴人詳實檢視該錄影帶翻拍照片後確認無訛(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二頁),況證人徐美玲、陳台生(奇檬子店實際老闆)均到庭證稱:店內有圓形茶葉罐,被告於櫃台站立位置即為店內平常放茶葉之位置(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三九至四0頁、同年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0至二一頁),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抗辯所持之物係茶葉罐即可採信。而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抗辯所拿係自己之長四方形皮包云云,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然被告莫名被指訴涉犯本件竊盜罪嫌,且警詢時依監視錄影帶翻拍之照片影像又極模糊,甚至連告訴人及證人林桂鳳、徐美玲、陳台生均誤認該翻拍照片中被告手上所提之物品即為告訴人所遺失之LV橢圓形皮包,則被告情急之下,乃以平常所攜帶之長方形皮包辯駁,縱非屬實,亦為人之常情,況如前揭說明,被告此部分反證雖不足採,惟究不得以被告提出之反證不成立即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竊盜犯行。至此,應可認定被告於監視錄影帶中所拿之物確非告訴人之橢圓形LV皮包,而係圓柱形之茶葉罐,是檢察官所提出翻拍之監視錄影帶照片無從作為認定被告有犯本件竊盜犯行之不利證據,反而適足以作為被告有利之證據。
⑵再本件翻拍之監視錄影帶係告訴人向奇檬子店內拿取母帶
後自行請業者將被告出現之畫面單獨轉拷成一卷錄影帶而提出等情,業經告訴人到庭證述明確(見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九頁、第一二頁),惟質之該監視錄影帶母帶目前之下落,告訴人證稱已將母帶連同轉拷之錄影帶交予警察(見前揭審判筆錄第一七頁),證人陳台生則陳稱:錄影帶的母帶被告訴人拿去就沒有還,證人林桂鳳則證稱無法確認當時交給告訴人的錄影帶母帶何去,只確定母帶目前已不在店內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二三頁),承辦警員 黃建富 亦提出報告表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並未提出錄影帶母帶,故無從提出該錄影帶母帶,有報告一份附於本院卷為憑,足認該錄影帶母帶已下落不明,無從調查。此外,告訴人、證人林桂鳳均未曾看見有何人將告訴人皮包拿走一節,亦經告訴人、證人林桂鳳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審判筆錄第四五頁、同年月十日審判筆錄第五頁),則告訴人之LV橢圓形皮包究係失竊或遺失,亦非無疑,復以本件並未在被告住處查獲與本件有關之贓證物,有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九十二年六月五日搜索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一三頁),是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以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竊盜犯行,依法即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免冤抑。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昭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汪銘欽
法官黃美文法官黃美盈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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