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О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簡燦賢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因其女友甲○○欲與其分手而心生不滿,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下午二時三十五分許,持其住處清潔廁所用之鹽酸一瓶,至甲○○位於花蓮縣○○鄉○里村○○路○段○號連順行茶藝館之工作場所,見甲○○站在該店櫃檯前,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前述鹽酸潑向甲○○,致甲○○受有臉部、頸部、胸部、右上肢、左大腿及背部多處二至三度化學灼傷等重傷害,因而認被告上開行為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之普通傷害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刑法第十條第四項第四款之重傷,須一肢以上之機能達於「毀敗」之程度始足當之,同條項第六款之重傷,則係指除去同項第一款至第五款之傷害而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者而言,該款所謂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另如毀敗一目或二目之視能,按照該項第一款之規定,固屬重傷,假使所傷之目,僅祇視能減衰,並未完全毀敗,縱令此種減衰具有不治或難治之情形,仍與第六款所定之內容並不相當,即祇應成立普通傷害,不能遽依重傷論科;又是否已達到刑法第十條第四項規定所稱之重傷,初不以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上述見解,為參閱了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六八○號、二十八年上字第一0九八號、二十九年上字第六八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四五號判例意旨後,所得之見解。
三、訊據被告乙○○對於向告訴人甲○○潑灑鹽酸的事實,都已經坦白承認,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致重傷害罪嫌,係依卷附之行政院衛生署花蓮醫院診斷證明書載明甲○○所受傷害為:臉部、頸部、胸部、右上肢、左大腿及背部多處二至三度化學灼傷(詳參警卷第三二頁);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下稱慈濟醫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四日製作之病情說明書載明:甲○○所受之傷勢屬重大傷病之範圍,且會遺留永久性之疤痕及功能性缺損,應屬重大難治之程度(詳偵卷第四八頁)等語,作為認定甲○○所受傷害為重傷害的依據。
四、然經本院調查的結果:
(一)甲○○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二日急診就醫,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出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一月二十七日門診複診,其後就未再回診,依中央健保局之相關規定,其病症得申請重大傷病卡,但醫界並無明顯的判定標準,來認定該病患之病況是否已達到法律所界定的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該病患灼傷區域之疤痕無法百分之百恢復成未受傷之原狀,但其肢體機能未完全喪失毀敗,僅部分皮膚及頸部活動受限制而機能衰退的事實,此業據慈濟醫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九十四年三月十五日所製作之病情說明書載明詳盡(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第七十四頁),顯見前述慈濟醫院於偵查中所函覆之病情說明書,認為甲○○所受傷害應屬重大難治之程度,僅係以甲○○將會遺留永久性之疤痕及功能性缺損,作為認定的依據,並未斟酌甲○○灼傷區域之疤痕雖無法百分之百恢復成未受傷之原狀,但其肢體機能未完全喪失毀敗,僅部分皮膚及頸部活動受限制而機能衰退的事實。
(二)且製作上述三份病情說明書(即甲○○之主治醫師)之證人 孫宗伯 當庭檢視告訴人的情形後,證稱:甲○○頸部活動恢復的還不錯,只是左耳殼以下頸部部位的皮膚有緊縮的現象,但甲○○頸部轉動的活動度和常人差不多,所以皮膚緊縮應該只是會不舒服而已,他認為甲○○因此次灼傷而受到的難治的傷害,主要是不可能回復的皮膚疤痕部分,散布在左耳殼、左右上肢、背部,其餘前胸及頸部已經恢復的很理想了,只是仔細看還是有淡化的疤痕,疤痕主要是會影響排汗,但以被害人現況而論,其所受傷勢應該不會影響其日常生活的各種活動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甲○○亦證稱:灼傷後對她的身體和生活上的影響,主要是身體上會不美觀,生活上大家有異樣的眼光,找工作也會比較有困難,但身體上已經沒有疼痛,只是左頸部較緊繃,背部會發癢等語。顯見告訴人甲○○所受傷勢,經由診療的結果,功能均未完全喪失,僅屬「不能回復原狀而僅祇減衰其效用」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足徵告訴人所受的傷害,縱屬不治或難治,但並未造成告訴人肢體機能達於毀敗的程度,而且對於告訴人的身體或健康,亦無重大影響,僅係機能有所減損而已,是依前述最高法院判例關於刑法第十條第四項重傷之說明,本院認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尚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所稱之重傷不符。故公訴人認被告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後段傷害致重傷罪嫌云云,容有誤會,依其起訴之事實,應為刑法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
五、復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之傷害致重傷罪,惟如前所述,本院認依起訴之事實,被告所為應係犯同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該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當庭撤回其告訴,並提出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在卷可按(詳偵查卷第三十二頁、第三十八頁),揆諸前開說明,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健河法官李豫雙法官陳雅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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