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2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2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九龍珠二代」拾壹台、「九龍珠三代」肆台(均各含IC板壹塊,計拾伍塊)、小鋼珠叁佰顆及營業所得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為警查獲之時間應補充為「
94年3月16日晚上10時許」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