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上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8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49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小包(淨重為零點壹參公克,含袋重零點壹玖公克)、安非他命壹小包(含袋重零點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甲○○曾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3月11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竟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底某日起,至同年5月8日上午9時許,連續在花蓮縣○○鄉○○○街(門牌號碼不知)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同時滲在一起以注射針筒施打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94年5月8日13時40分許,在上開住屋處遭警方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淨重0.13公克,含袋重0.19公克)、安非他命一小包(含袋重0.3公克)及甲○○施打毒品使用且為其所有之注射針筒一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5月8日16時25分許在警局所排放之尿液經送驗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結果,有偵辦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一紙在卷內可供參考。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7月11日調科壹字第280005621號鑑定通知書一紙、照片9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及如事實欄所述之扣案物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原審因依前述法律規定,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於事實欄將被告施用毒品期間,僅記載至94年5月7日止,並將被告施用毒品地點,記載○○○鄉○○村○里○○街○巷○○號住處,均與卷證資料不符,且理由中漏論連續犯,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僅坦承施用安非他命,並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且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係警方在被告住處房間內之床上鐵盒子及牆邊喇叭音響上之雜物盒內分別查獲,如被告係將二種毒品一同施用,何不於查獲之初即坦承?又何以將二種毒品分別置放?且將二種毒品一同施用,甚少聽聞,對施用毒品者而言,亦屬浪費,因認原審判處被告將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一同施用等情為不當等語。然查,非法施用毒品之方式,並無固定模式,不同吸毒族群及不同毒品種類,可能有不同之施用方式,不能因此即謂將二種毒品置放一起施用,即屬浪費,而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經送鑑結果,既呈現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確曾施用過該二種毒品,即不能因二種毒品係在住處不同地點查獲,就謂被告應係分別施用毒品。至於被告為警查獲之初僅坦承或否認施用何種毒品,係屬被告之緘默權,亦不能據此推論被告係分別施用毒品。本件既無證據顯示被告係分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而法律又設有僅從一重罪論處之恩典,本於「罪疑唯輕」之原則,應認被告係同時施用二種毒品。綜上,檢察官之上訴,非有理由,惟原審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經送觀察勒戒之後,仍然再度施用,顯見觀察勒戒手段對於被告戒除施用毒品之習慣無法發揮功效以及其他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各1小包,均係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筒1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工具,業經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臺灣大哥大公司預付卡或補充卡(新台幣300元)6張、中華電信如意卡或儲值卡8張、西瓜刀2支、外套(灰色)1件、上衣(草綠色)1件、長褲(墨綠色)1件、安全帽1頂、行動電話1支、充電器1支、黑色背包1只,並非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而係供其犯強盜等犯行所用或犯罪所得,亦非為違禁物,均不另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蔣有木
法官賴淳良法官湯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德霞中華民國94年10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但合於醫藥、研究或訓練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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