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42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421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建中 律師被上訴人乙○
丙○○丁○○己○○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歧正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7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第一、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逾新台幣貳拾柒萬捌仟壹佰叁拾伍元本息,第一、三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丙○○、丁○○、戊○○、己○○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1年4月19日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騎乘機車須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方向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為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道路狀況係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前開巷道為自北向南單行道之標誌,逆向騎乘上開機車由南向北行駛,行經前開無名巷與市○○道○段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欲右轉往東進入市○○道○段時,又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自東向西進入上開路口由訴外人 鄭林金玉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輕型機車,致訴外人鄭林金玉人車倒地,腹部外傷並合併腹腔內出血而休克,經送財團法人台安醫院救治,延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死亡。被上訴人乙○為訴外人鄭林金玉之配偶,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為其子女,爰依民法第192條、第194條第1項、第1116條之1之規定,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1)被上訴人為訴外人鄭林金玉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萬4802元、殯葬費用35萬4800元。(2)被上訴人乙○之扶養費18萬5538元。(3)被上訴人乙○300萬元及丙○○、丁○○、戊○○、己○○每人各10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6萬9602元,被上訴人乙○104萬2350元,被上訴人丙○○、丁○○、戊○○、己○○各25萬元,及均自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駁回部分未上訴,該部分已確定)。被上訴人並於本院為駁回上訴人上訴之聲明。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雖違反規則逆向騎乘機車之行為,然訴外人鄭林金玉於車禍發生前有騎乘機車沿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違規行駛之情事,且其亦係無照駕駛,其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上訴人應與訴外人鄭林金玉各應負十分之五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減輕其一半之賠償金額;又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等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死亡給付140萬元,參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上開保險給付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依民法第1144條第1款之規定,被害人等就上開保險給付應分受之,即每人受理死亡給付各28萬元,該金額應各自就渠等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對原審為其敗訴判決部分上訴,聲明廢棄原判決該部分,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於91年4月19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BDS-206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市○○道○段○○○號旁之無名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市○○道○段路口欲右轉時,與訴外人鄭林金玉所騎乘由東向西行經該路口之DIP-698號輕型機車發生車禍,致訴外人鄭林金玉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
(二)被上訴人乙○及丙○○、丁○○、戊○○、己○○分別為訴外人鄭林金玉之配偶及子女,已為訴外人鄭林金玉支出醫療費用14802元及殯葬費用354800元。
(三)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業經原審法院以91年交易字第337號刑事判決認定上訴人成立過失致人於死罪名,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四、本件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已自認其有過失(見本院卷第
10頁上訴理由狀所載),且兩造就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14802元及殯葬費用3548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乙○扶養費423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精神慰撫金各25萬元等本息部分,均無爭執,其爭點為原審判決未審酌之:(一)訴外人鄭林金玉就本件車禍發生是否與有過失?比例為何?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否依過失比例酌減?(二)被上訴人所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40萬元應否扣除?及如何扣除?茲分述如下:
(一)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本件車禍發生時所適用之90年12月31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交通事故之雙方均為機車駕駛人,於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知悉並注意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0條之規定,以防止危險發生,且依偵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內容(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600號卷第10頁),肇事路段為市區道路,當時為白天,視線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另參酌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即91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問:死者之行駛方向?)她從市○○道○○道騎出來橫越巷口往西行駛,我距他五、六公尺看到她當時有緊急剎車,我車速約二十幾左右因要轉彎,她機車撞到我機車中間,撞到我機車中間,撞擊地點在巷子右側,死者車速不知道,車速也很慢」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相字第230號卷第13頁背面),以及現場、車損照片所示(見上揭偵查卷第14至22頁),訴外人鄭林金玉之機車前車頭破損等情狀,足見上訴人當時行經肇事路口之行車速度約為每小時二十公里,訴外人鄭林金玉車速亦不快,但訴外人鄭林金玉仍未發現上訴人來車之車前情況而撞擊上訴人機車之中間,足見其騎乘機車行經交岔路口處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項之規定。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4款規定:
行人穿越道指在道路上以標線劃設,供行人穿越道路之地方。又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設於交岔路口,其線型為枕木紋白色實線,線段長度以三公尺至八公尺為度,寬度與間隔均為四十公分,儘可能於最短距離處啣接人行道,以利行人穿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5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肇事地點依前揭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兩車發生碰撞後之散落物及機車倒地後所造成之刮地痕均位於肇事地點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上,復參酌上訴人於警局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被害人之行車動向等情,足徵訴外人鄭林金玉騎乘機車確有於肇事前沿行人穿越道上由東向西違規行駛之情事,亦違反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足認訴外人鄭林金玉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存在,堪予認定(至訴外人鄭林金玉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機車之行為,固屬違反行政規章,惟無證據足認其無駕駛執照騎乘機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影響,尚不能認定其無照駕駛部分與有過失責任)。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北市交通局覆議,亦均認為上訴人騎乘重型機車有逆向行駛,訴外人鄭林金玉騎乘機車有行駛行人穿越道,同為肇事原因,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1年7月10日北鑑審字第9130166700號函文、鑑定意見書(見同上揭偵查卷第32至36頁),及臺北市交通局92年
4月21日北市交五字第09231211800號函文、覆議意見書(見原審法院91年交易字第337號卷第40至42頁)可稽。故上訴人抗辯訴外人鄭林金玉與有過失,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應承受之抗辯(上訴人於原審已有此抗辯,見原審卷第24頁筆錄,惟原審判決未予論斷),堪予採信。綜合研判,本院認訴外人鄭林金玉與有十分之五之過失比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上訴人一半之賠償金額,故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醫療費用7401元及殯葬費用17萬7400元,賠償被上訴人乙○扶養費2萬1175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賠償被上訴人丙○○、丁○○、戊○○、己○○精神慰撫金各12萬5000元。
(二)次按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並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是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於該範圍內,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之而喪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140萬元,此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文件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1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該保險給付依法既視為加害人之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於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應扣除之(上訴人已於原審為此抗辯,見原審卷第24、40頁筆錄,惟原審判決未予論斷)。被上訴人辯稱於被上訴人之精神慰撫金部分不應扣除云云,並無所據,不足採信。又被上訴人等分為被害人之夫或子女,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為死亡給付之受益人,參酌民法第1144條第1款規定,就前揭140萬元死亡強制保險給付,應分受之,即每人受領給付為28萬元。上訴人應賠償金額經依上開與有過失比例減輕後,再扣除每位被上訴人受領死亡強制保險給付28萬元後,上訴人僅應賠償被上訴人乙○27萬8135元(〔(7401+177400)÷5+21175+500000〕-280000=278135,元以下四拾五入),其餘被上訴人扣除之後已無賠償餘額。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乙○27萬81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乙○勝訴之判決,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駁回此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法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宗權
法官蕭艿菁法官陳忠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明祖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