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一三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三0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五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七七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六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九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此外甲○○另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即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其位於花蓮縣玉里鎮大禹九九號之住處,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為警採尿送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前開時間經警採集之尿液,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複驗結果,均呈鴉片類之陽性反應,此有該中心檢驗總表暨姓名代號對照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三頁至第四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十八號案件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事實,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處罰,合先敘明。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規定,係屬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行為,應為嗣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前於九十三年間,因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一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紀錄,此次猶再度施用一次,顯見其無戒除吸毒習性之決心,復參酌其所犯乃自戕行為,雖因此滋生社會問題,然未造成具體之損害,且其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鄭光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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