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交簡字第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交簡字第356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4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3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聲請人雖以被告甲○○惡性非輕,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惟肇事逃逸法定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若從重量刑,如何依聲請人之聲請適用簡易審判程序,聲請人請求從重量刑應有矛盾之處;何況本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 王瑞麟 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之諒解,表明不為刑事訴追之意,此有撤回告訴狀與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見94偵字第1458號卷第3-5頁),而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所犯者為過失傷害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並非肇事逃逸罪,何以因被告五年前之駕車失當行為,即認為本件被告惡性重大,應對之加重其刑,此部分聲請人並未加以詳細說明,且聲請人亦未於偵查中親自偵訊被告或告訴人加以究明認定被告惡性重大之理由,本院實無從知悉聲請人為此請求之依據,故聲請人加重其刑之聲請,缺乏確切而可信之理由,本院不採。
三、查被告前於85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刑之宣告,於85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參,被告事後於警訊伊始即坦認犯行,深表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獲致告訴人諒解,經此之偵查、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