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嘉簡字第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嘉簡字第560號
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3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陸包(合計淨重捌點玖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前開毒品外包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於民國93年8月16日15時許,在嘉義市○○路○○○號4樓,明知友人即綽號「 旺仔 」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之小提包內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故意,予以收受保管,而持有之。嗣於同日晚上8時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上址當場查獲上開小提包,並將皮包內之毒品送驗,其中6包(淨重8.92公克)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而查獲上情。
二、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扣案之海洛因毒品6包(淨重8.92公克)、法務部調查局93年9月29日調科壹字第180001860號鑑定通知書。
三、又按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行政院據此授權規定,於93年1月7日以院臺法字第0930080551號令發布施行「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依該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淨重五公克以上,即認係持有第一級毒品達一定數量,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且依同標準第2條第2項規定,前述「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並非指「純質淨重」而言(法務部93年9月7日法檢決字第0930036155號函、臺灣高等法院93年9月13日院信文廉字第0930106401號函參照),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海洛因毒品淨重達8.92公克,已如前述,故本件被告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嘉義簡易庭
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黃意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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