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月股被告甲○○男54歲選任辯護人 盧奇南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94年4月20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應補充「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又法院組織欄「交通法庭法官許進國」之記載,應更正為「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並補充「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之記載。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內漏載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盧奇南律師;另法院組織欄有如主文後段所示之誤漏,然均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職權裁定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游悅晨法官林坤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5月9日
書記官李彩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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