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5年度南小字第357號民事判決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明華
訴訟代理人  張菀芝
被   告  劉彥甫
上列當事人間105年度南小字第357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105年7月29日下午5時整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第20法
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念祖
 書記官 趙 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理由要領,記載於
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七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元。嗣於民
國(下同)105年3月16日具狀擴張請求被告給付12,535元(
見本院卷第6頁),後於105年7月11日當庭變更原告為真正
車主陳明華(訴訟代理人張菀芝僅為駕駛人而非車主),核
為基於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
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三、又民法第196條明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3
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5年2月9日,已使用1年4月
,並非全新車輛。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12,535元,其中零件
7,020元,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故計算該車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所需費用時,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
6號、82年度台上字第892號民事裁判要旨等見解參照)。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
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計算
其折舊結果,每年折舊率為千分之369,並參酌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
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885元【計
算方式:第一年折舊:7020×0.369=2590。第二年折舊:
(0000-0000)×0.369×4/12=545(元以下均四捨五入
)。0000-0000-000=3885】。再加計鈑金工資504元、塗
裝工資5,011元,合計該車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或回復原狀
所需費用為9,400元(計算式:3885+504+5011元=9,400
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400元,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對於利息部分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惟原告擴張訴之
聲明狀係於105年6月2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經10日即於
105年7月9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
11頁可憑。是利息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一併准許。
五、又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小額訴訟事件,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
部份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書記官趙彬
法官林念祖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
實者。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上述要件,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應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趙彬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