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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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黃靜美
陳俊嘉
被 告 黃賢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壹佰伍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玖仟零壹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
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5,
153元,及其中159,001元自民國94年12月16日起至104年
8月31日止,按年息19.9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12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第1個月以300元、第2個月以400
元、第3個月以500元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
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伊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
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
清償應另按年息19.99%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
94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159,001元、利息6,152元未清
償。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
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查詢資料等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
5至10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
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770元
合計1,7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