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5年度南簡字第331號
原 告 尹三龍
法定代理人 禹玉書
被 告 陳真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搬遷冰箱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此於成
年人之監護亦準用之,民法第1098條、第1113條定有明文。
原告尹三龍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0日以104年度監宣字第3
76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禹玉書為原告之監
護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故應以禹玉書為原告之法定代
理人。
二、原告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南市○○路249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為原告所有由原告與配偶禹玉書共同居住,因原告罹
患失智症,頭腦退化,民國103年4月間原告配偶回大陸探親
時因被告時常至系爭房屋內照顧原告,並將原告帶至雲林居
住,其後原告配偶返臺發現伊失蹤報警後經配偶帶回,其後
被告即多次以原告曾簽立證明書表示欲將系爭房屋送給被告
而與原告發生訴訟事件,原告並不記得有簽立證明書將系爭
房屋贈與被告,原告配偶返臺後發現被告有將冰箱一台放置
在系爭房屋內,即請友人 高鳴範 將冰箱搬至屋外廚房後面,
惟被告卻一再聲稱系爭房屋已屬被告所有,而對原告、原告
配偶及友人搬遷冰箱之行為提起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
年度南小字第277號案件審理在案,被告於該案件中曾自承
有將其所有冰箱一台置放於系爭房屋內,原告為避免被告以
冰箱為由,繼續糾纏原告,爰依所有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將被告所有之上開冰箱一台搬出原告所有之
系爭房屋,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冰箱搬遷完畢時,按月
給付原告5,000元之賠償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將置放
於系爭房屋內之冰箱搬出;2.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冰箱搬遷完畢時,按月給付原告5,000元。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我國實務上目前就人民之訴權,採具體訴
權說(即權利請求權說),認當事人對法院請求為有利己判
決之要件為權利保護要件,其內涵包括:當事人適格、權利
保護之必要、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等三要件,前二者為訴訟
上權利保護要件,後者為實體上權利保護要件。其中所謂「
權利保護之必要」,為客觀訴之利益,即原告提起之訴訟,
就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有請求法院判決之現實上必要,
即在法律上有受判決之現實利益,此乃因國家允許人民利用
訴訟制度之要件,若與自己無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
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該訴有保護之必要,
法院應就本案之訴訟標的以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要件,以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
(一)兩造間因系爭房屋糾紛確有多件訴訟繫屬本院,此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南簡字第150號、296號、511號
履行契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核閱無誤。
(二)有關原告所主張之冰箱,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
南小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核對,被告於104年1月間確
曾向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陳稱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大
同牌冰箱一台失竊,並以其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上開冰箱
係遭原告、禹玉書及高鳴範竊走而對其三人提起損害賠償
訴訟,經本院以104年度南小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
後,已於104年5月20日判決駁回確定在案,被告於該案固
曾主張其有置放大同牌冰箱一台於系爭房屋內,惟上開冰
箱業於104年1月7日由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禹玉書、訴外
人高鳴範搬出系爭房屋外,此業經原告法定代理人在上開
案件中陳述明確,而該冰箱因被告報案失竊,經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尋獲後於104年1月7日
扣押在案,並於同年月13日通知被告自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領回,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
104年2月11日南市警六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職務報告
、刑事案件報告單、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公正派出所陳
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調查筆錄、與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偵訊(調查)筆錄、刑事案
件涉嫌人權利告知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無
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等件附於本院104年度 司南 小調字第48
號卷第15頁至第53頁可憑,而原告法定代理人於上開案件
104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明確陳述上開冰箱業經大林
派出所派員查看後搬到大林派出所等語明確,足見原告訴
請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冰箱一台已未置放於系爭房屋內,
應甚明確,原告訴請被告將現已未置放於系爭房屋內之冰
箱一台搬離系爭房屋,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為無理由,
又系爭冰箱既已未置放於系爭房屋內,無論原告對系爭房
屋是否有所有權存在,均未因此而受損害,原告以上開事
實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賠償金5,000元,亦屬無據,均應
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對被告之訴,依其所訴內容經本院調閱
本院104年度南小字第277號損害賠償事件卷內內容核對,認
原告本件訴訟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羅振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