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秩字第49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5年度雄秩字第49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
被移送人   高士晉
       陳竟凱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5年6月
20日高市警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高士晉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陳竟凱強賣物品,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高士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0日17時15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高雄捷運左營
站1號出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明信片。
二、被移送人陳竟凱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6月10日18時1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路○○○號前(高雄捷運左營
站1號出口)。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強賣明信片。
三、按強買、強賣物品或強索財務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
(下同)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
定有明文。而所謂「強賣」行為,並不以行為人已達強暴、
脅迫之程度為構成要件,只要行為人有以糾纏騷擾等無賴手
段要求買賣或交付財物之情形,妨害相對人買賣物品之自由
意志,有害於社會秩序及安寧者,即足成立。經查,被移送
人2人分別有在上開時、地推銷明信片乙情,已據渠2人自
承無訛;再參諸證人即被移送人 高咏欣 於警詢中證稱:高士
晉推銷明信片時,係向伊表示是伊同校學長,學校有計畫需
要幫助,且購買後學校會幫伊加分,伊感覺到如果伊不購買
,高士晉不會讓伊離開,所以才會購買,高士晉離開後,伊
在等公車,就換陳竟凱過來推銷,陳竟凱也是以學校名義要
伊購買明信片,並表示其和高士晉是同一個計畫,要伊多少
補貼他一點,伊表示伊沒錢,但陳竟凱一直不讓伊離開,伊
再三強調伊沒錢,陳竟凱才讓伊離開等語明確,而證人與被
移送人互不相識,實無設詞誣陷被移送人2人之必要,是可
知被移送人各係藉由推銷商品性質以外之方式糾纏證人,且
已妨害其自由買賣商品之意志,自足認定被移送人2人所為
已構成強賣物品之行為,渠2人否認有何強賣行為,尚無足
採。再被移送人2人前開於供公眾通行之捷運站出口強制推
銷商品,已足造成行人通行不便,堪認屬妨害社會秩序安寧
之行為無訛。從而,被移送人2人前開強賣物品之事實堪認
無誤,自得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3款之規定處罰。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2人前揭違犯情節、行為之動機、手段、智
識程度、被移送人高士晉業已將證人所支付之價金返還與證
人及被移送人高士晉前因於105年5月1日在高雄捷運左營
站1號出口強賣物品,經本庭於105年5月26日以105年度
雄秩字第41號裁定處罰鍰5,000元,此有該案裁定1份在卷
可佐,猶再犯本件,顯不知悔悟等一切情狀,就被移送人2
人強賣物品之行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3款,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周佑倫
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何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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