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1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連慧婷
連大金
陳怡靜 即陳金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玖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參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連慧婷於民國96年12月6日邀同被告連大金
、陳怡靜即陳金杯為連帶保證人,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
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0,000元,被告連慧婷陸續向伊
借款252,982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年期
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計算,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
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年之日開始償還
,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
依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
,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即被告連慧婷如於99年6月畢
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0年7月1日,詎自104年7月1日
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本金216,982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
到期,又被告連大金、陳怡靜即陳金杯為其連帶保證人,應
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就
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
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詳本院卷第6至12頁),經本
院核對無訛,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到場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
爭執,本院依據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8月1日
書記官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2,320元
合計2,3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