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5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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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08號
原   告 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黃淑蘚
被   告  宋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泓津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泓
津公司)簽立「麗托藍藻」商品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購契約(
下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約定商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51,000元,由被告自民國93年8月2日起至94年7月2日
止,分12期清償完畢,倘未按期繳款,即視為全部到期,又
泓津公司於系爭分期買賣契約生效同時,已將請求被告支付
分期價款之權利讓與原告。詎被告依約繳付8期款項後,迄
今仍積欠17,000元未予清償。為此,爰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7,000元,及自應付款翌日即94年4
月3日起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000元
,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原告公司沒有任何印象,也沒有借過這筆錢
,更沒有吃健康食品,且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沒
有伊簽名,聯絡人資料亦有錯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35
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
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
1784號判例要旨可供參照;又民事訴訟法如係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舉證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訴(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徵諸上揭說明,自
應由其先就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存在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固
提出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惟查:
該契約書未經被告簽名確認,已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屬
實(見本院卷第39頁);又本院當庭闡明原告應提出私文書
正本以供核對時,其亦稱:公司沒有原始書面資料,只有這
張傳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9頁),另就兩造間確實存在
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即未見原告舉他證而實其說
。再稽以原告提出之繳款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頁),上載
付款日、付款金額等內容均係由原告單方面製作,亦無其他
匯兌收據、請款記錄等文書可資佐憑,自難使本院信其內容
為真。準此,原告就兩造間有系爭分期買賣契約存在,既無
法盡舉證之責,其提起本訴,自乏所據,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分期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17,000元,及自94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
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依職權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7月29日
書記官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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