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32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266號上訴人 李宜軒
呂岳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185、6825、7116、739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為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李宜軒、呂岳樺(下稱上訴人2人)有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一、二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各論處上訴人2人共同製造第四級毒品、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各1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2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三、經查:㈠原判決認定李宜軒製造第四級毒品業就其所辯伊參與如事實
一部分之製造第四級毒品,所查扣之液體(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部分),其純度1%及未達1%,並無任何效用,所犯應為製造第四級毒品未遂云云,認不足採憑,予以指駁,敘明:該液體驗出之第四級毒品先驅原料氯假麻黃純度固為1%,惟附表一編號3、5之勺子及塑膠方盒,均驗出有第四級毒品麻黃成分,且上訴人2人自始均坦認已製造50公斤之麻黃交由不詳姓名綽號「胖哥」者載走,分別獲得新臺幣(下同)20萬元、5萬元等情,是上訴人2人確已製造完成第四級毒品麻黃,至該第四級毒品能否直接施用,並不影響其犯行既遂之認定等旨,於法核無違誤。李宜軒此部分上訴意旨,核係無視於原判決所為之論敘,憑持己意,任為指摘,並非適法。
㈡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犯罪之情狀是否顯可憫恕,而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2人所犯製造毒品乃嚴重之犯罪行為,並無任何事證可認其2人有特殊環境或原因,始為本案犯行之情事,其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最低度法定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等旨,尚無違誤。李宜軒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係屬違法云云,核係無視原判決已為說明之事項,再執詞爭辯,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刑罰之量定,亦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
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倘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說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而為刑之量定,若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濫用其權限,即無違法。原判決已敘及:第一審係審酌呂岳樺之犯罪情節、素行、工作、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而為量刑,尚屬允當,因予維持等旨,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亦係屬其刑罰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法。呂岳樺上訴意旨固指摘原判決未予斟酌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而有違誤云云,惟原審業以本件呂岳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製造毒品之犯行,而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則原審未再予重複評價,仍屬其刑罰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呂岳樺此部分上訴意旨,亦係憑持己意所為之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綜上,本件上訴人2人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彩貞
法官鄧振球法官梁宏哲法官周盈文法官蔡廣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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