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38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俊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俊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屬國內禁用之第二級毒品,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之製劑,均不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6年11月12日管檢字第0960011540號函釋明確。」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科刑紀錄,並經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並經刑罰執行,卻未從中記取教訓並戒絕毒品,明知因另案付保護管束期間,定期應向觀護人報到並採尿送驗,卻仍不知警惕,再犯同一罪質之本案,所為不僅戕害自身之身體、精神狀態,亦對公共秩序存有潛在危害,足見其自律不佳亦無視法律禁制。再參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未婚,現因另案假釋付保護管束中之生活狀況(見毒偵卷第43頁之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鈺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盈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鴻明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227號被告林俊憲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鄰○街00號居嘉義縣○○鄉○○村○○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26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99年10月26日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於同年10月27日以99年度毒偵字第14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0年度嘉簡字第174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7月17日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嘉義地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7年7月3日15時10分許採尿時點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7月3日15時10分許,為本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觀護人室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俊憲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堅詞否認有何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安非他命,可能是喝了感冒藥水或提神飲料,檢驗報告才會是陽性反應,感冒藥水有的是診所開的,有的是伊自己去買的,伊只記得是止咳藥水,不知道名稱,也不知道製造廠,伊也沒有留下統一發票,提神飲料是別人在網咖裡請伊喝的,伊也不知道是哪一種云云。惟查:被告於107年7月3日15時10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在卷可稽。又被告雖曾於107年6月13日,因焦慮症、失眠,前往嘉義縣新港鄉衛生所就診,復於107年6月16日因急性咽炎、急性上呼吸道感染,於7月
6日因牙周病及皮膚炎,前往李○○診所就醫,並於107年
7月3日,因失眠、睡眠障礙,前往張○○診所就醫,然其處方用藥均無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李○○診所回函及一般處方箋、嘉義縣新港鄉公所回函及門診病歷影本張○○神經內科診所醫師張○○回函及一般處方箋影本等附卷可佐,顯見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非服用藥物所致,被告上開辯詞自不足採,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1日
檢察官徐鈺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書記官蔡毓雯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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