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3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318號聲請人 張國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該條第1項原規定:「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修正理由略謂:債務人之生活重心如未在其住所地,依原先規定,關於其更生或清算事件,係專屬其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對債務人及其債權人均有所不便,宜增訂亦得由債務人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以便利其等接近法院等情。次按住所地之認定標準,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至戶籍登記乃係依戶籍法之行政管理規定所為之登記事項,是以戶籍地址並非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而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本條例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規定甚詳。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7年8月31日依本條例向本院聲請更生,其聲請狀資料欄之住所地固載「高雄市○○區○○路○○○○號」,而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聲請前兩年內必要支出項目包含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7,000元(卷第6頁),所附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所載租賃地址則為「高雄市○○區○○路○○○巷○○號7樓」,租賃期限自105年4月1日起至
106年3月31日止,並提出該址106年間至107年7月之水費、電費、瓦斯費及管理費等繳納收據(見卷第22頁、第32至52頁),復經本院於同年9月3日電詢聲請人,陳稱:「伊居住於楠梓,聲請狀上所填載小港區之地址為伊戶籍地,係父母住處」等語,亦有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現住居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依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聲請人住所地法院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專屬管轄,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償條例第5條、第1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沈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胡美儀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