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交簡字第1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交簡字第141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輝選任辯護人鐘育儒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第124號),經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交訴字第56號),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輝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補充「被告陳文輝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本院勘驗筆錄1份」、「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4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查被告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於行為時已滿80歲,有國民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於知悉車禍致告訴人李○○受傷,然未留於現場對告訴人為必要之救護,或等待前往警方釐清肇事責任,而逕行駕車離去之犯罪手段,對於社會公共安全產生之危害,然念及其並非本件肇事之原因,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白認罪,尚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未與其達成和解,暨被告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退休多年,現與妻、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之罪並非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之罪,是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之反面解釋,亦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雖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本院考量其年事已高,且非肇事原因,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8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達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蘇春榕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續字第124號被告陳文輝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長發回本署續行偵查,嗣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輝於民國106年6月19日17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簡稱汽車),沿嘉義市○區○○○路名省略市○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民族路與忠義街交岔路口時,適有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簡稱機車),沿忠義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在上開交岔路口右轉,欲進入民族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李柳娉之機車左側車身因此與陳文輝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李○○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陳文輝所涉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52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陳文輝已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並立即踩煞車確認肇事情形,竟仍未停留於現場對傷者為必要之照護,或等待警方前往釐清肇事責任,而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駛上開汽車離去。
二、案經李○○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文輝於警詢及│證明依被告開車習性,如遇有車│││偵訊時之供述│禍情事,必然會踩煞車確認,且││││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肇事後,確有立即踩煞車,佐證││││其主觀上知悉有肇事情形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地點發生車禍肇事,致告訴人受│││述│有上開傷害,且被告未停留現場││││,旋即駕車離去等事實。│├──┼─────────┼──────────────┤│3│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證明告訴人因與被告發生車禍,│││診斷證明書│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間、│││、調查報告表、現場│地點發生車禍肇事,且被告車輛│││及車損照片│右側有二處明顯擦撞產生之凹痕││││,依一般駕駛車輛經驗,案發時││││必有明顯聲響,該汽車駕駛主觀││││上應知悉有碰撞情事等事實。│├──┼─────────┼──────────────┤│5│行車錄影光碟、行車│證明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時:│││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兩車車身明顯碰撞,告人身體││││上半身並貼合被告車輛右側車││││身,依一般駕駛車輛經驗,案││││發時必有明顯聲響。││││2.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後││││,被告汽車煞車燈隨即亮起,││││持續約3秒後始熄滅,堪認被││││告係因知悉肇事情形始緊急踩││││煞車。││││3.被告汽車前方車輛,與被告汽││││車顯有相當距離,堪認被告辯││││稱:因為前車踩煞車,伊才踩││││煞車等語,並不足以採信。│├──┼─────────┼──────────────┤│6│ 戴德森 醫療財團法人│證明被告未曾於嘉義基督教醫院│││嘉義基督教醫院107│因重聽或聽覺相關症狀就醫,堪│││年6月5日戴德森字│認被告辯稱:伊因為重聽關係,│││第0000000000號函│所以沒有聽到碰撞聲響等語,並││││不足以採信。│└──┴─────────┴──────────────┘
二、核被告陳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行為時為85歲,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請審酌被告雖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肇事,然肇事原因為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依號誌指示,逕行紅燈右轉致擦撞被告車輛所致,被告並無肇事因素等情,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惟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情,量處被告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7月27日
檢察官張建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7年8月6日
書記官謝凱雯所犯法條:第185條之4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