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9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炎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訴字第一0七三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該案於民國103年3月31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3月30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滿前之102年12月19日、20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5號判處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6月,於
107年3月8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法定要件具備時,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此與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之規範模式有別。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政府採購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
101年度訴字第10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2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5年,於103年3月31日確定在案。其於緩刑前之102年12月19日、20日更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侵上訴字第905號判處3年8月、3年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於107年3月8日駁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受刑人於緩刑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應逕予撤銷緩刑宣告,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