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撤緩字第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撤緩字第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開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7年度執聲字第16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開文於本院一○四年度審易字第一三三一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開文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負擔,於民國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所定負擔依判決書附表所引用之高雄市前金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所載應於106年12月31日前清償履行完成,受刑人未於期限內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3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判決書附表所示之負擔,於104年9月25日確定在案,嗣受刑人未於履行期間內(迄106年12月31日止),依緩刑所定負擔履行,自106年2月1日出境後至107年9月3日止仍未返國並失聯,參以其另涉詐欺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於106年11月21日發布通緝,迄今未撤銷通緝等情,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告訴人 鄭承泰 之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狀在卷可憑。可見其已逃匿,蓄意拒絕履行緩刑條件,對於司法之服從度甚低,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經核符合規定,應准予撤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
書記官林孝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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