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補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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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補字第18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確認合夥執行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補字第1804號原告 洪日富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被告 洪有奇 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合夥執行人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確認原告為益大商務旅館負責人等,核原告之請求係因有無負責人關係而涉訟,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定之;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而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客觀利益,尚無法核定,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6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民事審查庭法官李育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