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6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64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泳呈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7年6月15日凌晨2時3分許,因見嘉義縣○○鄉○○村○○街○○巷○○號甲○○住處窗戶並未上鎖,徒手攀爬踰越性質上屬於安全設備之未上鎖窗戶而侵入甲○○住宅,竊取甲○○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得手,又承前犯意,接續於同日凌晨2時36分許,再以相同方式進入上開住處,竊取甲○○所有之現金3,500元及廠牌分別為ASUS、Iphone之手機2支、手機皮套2個、身份證1張、健保卡1張(除現金3500元,餘已發還甲○○),得手後離去。嗣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號英雄網咖查獲乙○○,乙○○坦承行竊,並交付ASUS手機1支供警方查扣,再帶同警方前往嘉義縣○○鄉○○村00000000號對面廢棄鐵皮屋起獲上開Iphne手機1支及在嘉義縣水上鄉寬士村和雲宮旁農地起獲上開手機皮套2個及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2支手機及手機皮套、身分證、健保卡均已發還甲○○),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乙○○所犯者,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嘉水警偵字第10070015039號卷卷《下稱警卷》第1至8頁、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4號卷《下稱偵卷》第14至15頁、本院卷第42至47、50至53頁),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7至21頁、偵卷第21至22頁)情節均大致相符,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及現場照片26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2至40頁、本院卷第71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條所謂之「安全設備」,係指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窗戶具有防盜之作用,應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其他安全設備(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43號、55年台上字第547號等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例如附加於門扇之外掛鎖具(如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例如司畢靈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窗戶、冷氣孔、鐵絲網、屋頂之天窗、房間隔間木板、房間門或通往陽臺之落地門等業已進入大門室內之住宅或建築物內部之諸門均屬之(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及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64號及78年度臺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以攀爬踰越窗戶方式侵入告訴人甲○○住處竊取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
起訴書雖僅記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漏論踰越安全設備部分,然此僅為加重條件之增減,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罪名,被告亦當庭為認罪之答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被告先後2次進入告訴人住處竊取屋內財物,係出於竊取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空實施,利用相同方式,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接續犯一罪為已足。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知勉力謀
事,依循正途獲取財物,因缺錢花用,竟踰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而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亦影響告訴人居住安寧,及造成潛在之危險性,殊不可取,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所竊取財物價值不低,犯罪所生損害不輕,迄今雖已返還部分竊取之物品,惟現金部分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亦值非議,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在工地從事打石工,月薪約9500元,未婚無子女,居無定所,打零工維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取之現金共計33,500元,係屬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之手機2支、手機皮套2個、身份證及健保卡各1張,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振名提起公訴,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羅紫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