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50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勝輝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蔡東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9年度偵字第14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戴勝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應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立法院已修正同法
第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之法定刑,將原先規定「處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為:「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總統於民國
110年1月20日公布,於同年月22日起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前開條項法定刑之調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
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關於被告違犯「刑法第135條
第1項妨礙公務罪」之記載部分,應更正為「修正前刑法第
135條第1項妨礙公務罪」。
㈢應適用之法條部分,補充: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及
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2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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