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小字第4286號
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長 瀬耕一
訴訟代理人 陳國政
被告 陳錫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陳述 略稱:
㈠緣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張桂秋 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董敏煌 於一百零六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二十四分許,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忠孝西路二段交叉口時,遭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號計程車因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而發生碰撞,致使系爭汽車車體受損,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
㈡原告依約賠付被保險人車損費用共計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含鈑金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烤漆一萬零八百九十元、零件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茲因被告於本件事故中具有過失,致被保險人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有損失,原告依約賠付後,自得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㈢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覆資料沒有意見。依據本件事故現場警訊筆錄跟初步研判分析的結果,肇事因素應該是被告所造成,被告應負損害賠償的義務。事故現場圖左轉線道是二線,同為左轉車,如果原告承保的系爭系車駕駛一樣要左轉,不可能從最外線又跑到最內側去,因為中華路也不是只有一線道;當日實際狀況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已經拍得很明顯。
三、證據: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A3事故肇因分析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是在最內側車道要左轉,要怎麼去撞到系爭汽車,被告的車沒怎樣,系爭汽車怎麼會修理五萬多元;系爭汽車駕駛是從被告右邊切進來,雙方是同向,都是從忠孝西路要左轉中華路,被告車在最內線車道,系爭汽車在比較外側,轉彎弧度比較大,左邊有三線道,對方是在最外面第三線道。
㈡關於本院當庭勘驗系爭汽車行車紀錄器影像所示畫面,被告認為本件只是一個擦撞,原告竟然要索賠五萬多元,被告明明是在最內側,被告汽車右前方擦撞到系爭汽車左前門。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函調本件肇事相關資料(包括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光碟)。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本件車禍發生於臺北市萬華區中華路一段與忠孝西路二段交叉口處,屬本院轄區,故本院具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影本一件、訴外人行車執照及駕駛執照各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A3事故肇因分析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住址資料申請書影本一件、汽車險理賠申請書影本一件、系爭汽車車損照片影本一件、收據影本一件、估價單影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1803號函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一件、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一件(共四頁)在卷可稽,另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北市警交大事字第1093012747號函所附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經本院於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顯示系爭汽車係在最內側車道左轉遭撞,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二八五五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一六七九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雖否認造成系爭汽車之損害,然據本件車禍之肇因研判顯示:「A車389-9C號計程車(即被告):左轉彎未注意其他車輛。B車ARX-3272號自用小客車(即系爭汽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參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又如前所述,系爭汽車係在最內側車道左轉遭撞,被告辯稱其車係在最內側車道如果屬實,也是最內側車道的左轉車即被告的後車撞前車之系爭汽車,造成系爭汽車損害。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所謂因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若被害人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或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七十七年度第九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故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五、經查,本件被告因駕駛車輛不慎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依前開民法第一百九十一條之二本文規定,即應賠償其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用,惟系爭汽車雖以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修復,考量該估價單其中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部分之品名為「零件」,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依行政院公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自用小客車折舊年限為五年,依定律遞減折舊率為千分之三百六十九,並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使用之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算之,而本件系爭汽車於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出廠,至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本件事故發生時之使用年數為二年六個月,系爭汽車修復費用其中零件三萬四千二百三十元部分,扣除如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一萬一千一百十四元,加上鈑金一萬零二百七十七元、烤漆一萬零八百九十元,屬必要之修理費用,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系爭汽車修理費用為三萬二千二百八十一元(計算式:11,114+10,277+10,890=32,281)。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五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請求於主文第一項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主文第一項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敗訴部分如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附表:
年次
折舊額
折舊後餘額
金額
計算方式
金額
計算方式
1
12,631
34,230×0.369=12,631
21,599
34,230-12,631=21,599
2
7,970
21,599×0.369=7,970
13,629
21,599-7,970=13,629
3
2,515
13,629×0.369×(6/12)=2,515
11,114
13,629-2,515=11,114
註:元以下四捨五入。